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告 俞小龍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被告 劉暢 兼訴訟代理人 劉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雲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成懿 於民國71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就上開借款設定8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1年9月
7日迄74年9月6日止,債權清償期為74年9月6日。後劉成懿於88年1月22日失蹤,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亡字第294號裁定宣告於95年1月22日死亡,該裁定並於102年8月15日確定。被告為劉成懿之子女,原告於103年9月25日始知劉成懿之繼承人為被告2人,並於103年10月2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800萬元,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最長應自清償期74年9月6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系爭債權自74年9月6日起算至89年9月6日已逾15年,在被繼承人劉成懿死亡時,系爭債權早已罹於時效,自無民法第140條規定之適用,則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且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乙情,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1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自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故原告就已罹於時效之系爭債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清償期為74年
9月6日,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
8頁)為證,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自74年9月6日可行使時起算15年,係至89年9月5日止,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劉成懿在88年1月22日失蹤,故原告無法行使請
求權,嗣劉成懿又經本院裁定宣告於95年1月22日死亡,而原告係於103年9月25日另案閱卷後,始確定被告為劉成懿之繼承人,且已於103年10月2日發函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並於103年12月25日為本件起訴,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40條,本件時效並未完成等語。惟查,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指時效期間行將完成(滿期)之際,因有請求權無法或不便行使之事由存在,法律遂使已應完成之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因時效完成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得利用此不完成之期間,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關於繼承財產之權利,因繼承係由被繼承人之死亡而開始,此時倘繼承人或管理人不確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即無行使該權利之主體;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亦將無被行使之對象;因之我國民法設有第140條之6個月內時效不完成之規定,惟該條之適用要件,須繼承開始時時效尚未完成且行將完成,此乃時效不完成制度所當然,倘繼承開始時時效已完成,自無本條之適用。另查,原告所指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如下:「查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此觀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0條之規定甚明。原審認定 吳盛昌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65年9月23日起即得行使,15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80年9月22日止原已屆滿。雖因吳盛昌於80年5月14日死亡,本件請求權係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核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情形,亦為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然而,本件被繼承人劉成懿係經本院以101年度亡字第294號裁定宣告於95年1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於102年8月15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亡字第29
4號卷核閱無誤,而系爭債權係在89年9月5日時效即已完成,已如上述,顯係在劉成懿經宣告之95年1月22日死亡前,本件自無民法第140條之適用。再者,債務人「失蹤」本非民法第140條所規範適用之情形;且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是否失蹤,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在法律上並無障礙可言,債權人於法律上仍得向債務人為請求,是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認劉成懿88年1月22日失蹤後系爭債權請求權無法行使,再依民法140條關於「繼承」財產時效不完成之規定,主張本件時效不完成,於法難認有理,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曾育祺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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