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履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08號、111年度偵字第6404號、第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履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履奇可預見現行詐欺行為人多以收取人頭帳戶,大量提領詐欺款項,若提供其名義之金融帳戶,又代為提領詐欺款項,均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並同意為其提領受騙民眾匯入其自己或其他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無事證足認陳履奇對於本件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盧冠宇 、 廖開宇 、 徐青 萍等3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予以轉匯至如附表所示、包含陳履奇上開臺銀帳戶在內之第二層帳戶(上開各人頭帳戶所有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莊沛珊 另案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判刑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葉芷芹 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7號判刑,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8號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張銓祐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3號判刑確定; 林楨桉 由本院判刑確定)。陳履奇隨即就附表編號1部分,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至其名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並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 賴駿農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提領後悉數交予陳履奇花用殆盡;陳履奇另就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部分,自行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後,附表編號2部分款項亦花用殆盡,附表編號3部分款項則另於不詳時、地,交付予前揭不詳之人(上開各次轉匯及提領之金額逾越盧冠宇、廖開宇、 徐青萍 遭詐騙匯款數額部分,均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及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盧冠宇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冠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廖開宇、徐青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陳履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2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192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99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對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盧冠宇、廖開宇、徐青萍遭詐騙匯款之事實不爭執,並坦承上開臺銀及國泰為其所有,其於上開時、地,確有自行或委由賴駿農提領匯入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款項係伊玩線上博奕贏的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係伊在賭場上班,賭客請伊幫忙領錢;伊均無詐欺或洗錢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銀及國泰帳戶均為被告所有,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予以轉匯至如附表所示、包含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在內之第二層帳戶;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款項先轉匯至其上開國泰帳戶後,委由賴駿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提領後悉數交予被告花用殆盡;另就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部分則由被告自行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後,附表編號2部分款項亦花用殆盡,附表編號3部分款項則另於不詳時、地,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自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85頁至第189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3頁至第47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45頁至第149頁、審一卷第61頁、第79頁、第174頁、第192頁、審二卷第99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證之遭詐騙情節、證人賴駿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提領過程、證人莊沛珊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楨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證述之提供帳戶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63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61頁至第165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三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139頁至第143頁、審一卷第60頁、第79頁、第88頁至第9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各層金融帳戶(含被告上開臺銀及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盧冠宇與徐青萍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領時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7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43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25頁、偵三卷第37頁至第56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2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部分,先於警詢時稱:該2次匯入款項均係伊玩線上博奕贏的錢,遊戲平台名稱叫「至尊」,遊戲已經刪除了,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當時係要領出來自行花用,故請賴駿農提領後交給伊,因為附近有國泰世華的提款機,故伊就把錢轉到上開國泰帳戶,再請賴駿農去提領云云(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二卷第10頁),然嗣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則陳稱:當時是因為沒有帶臺銀帳戶的卡,只有帶國泰帳戶的卡,急著用錢,才會轉匯至上開國泰帳戶云云(偵一卷第150頁、第187頁、第189頁、審二卷第101頁),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部分,為何大費 周章 自臺銀帳戶再轉匯至國泰帳戶之緣由,先稱係因附近有國泰世華的提款機云云,後改稱係因沒有帶臺銀帳戶的卡,只有帶國泰帳戶的卡云云,前後所辯已互有齟齬,況其若果有資金需求,逕行自臺銀帳戶提領即可,焉有多此一舉,先將匯入款項自其臺銀帳戶轉匯至國泰帳戶後再行提領之理,所辯實難採信。再被告就其所稱線上博奕乙節,始終泛稱遊戲已刪除云云,無法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其確有因線上博奕賺取款項,且與本件有關聯性之任何事證,雖其於準備程序時陳報自稱網路賭博贏錢之照片,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行動電話記載儲存時間為111年9月18日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及翻拍照片可憑(審一卷第61頁、第63頁),亦難認確為被告案發時所拍攝之事證。再佐以就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被告係於110年7月28日19時17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嗣後均陳稱該筆款項亦為線上博奕遊戲所得),然其隨後於同日19時32分許因附表編號1部分事實接受警詢時,卻又陳稱遊戲已刪除等語(偵一卷第14頁),則其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
2.被告另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辯稱:伊在賭場上班,賭客請伊幫忙領錢,伊不認識賭客;錢和卡片是交給一個哥哥,該人說賭桌上有人沒錢了,叫伊去領,伊也不知道卡片是不是該人的,也不知道該人是否為賭場負責人,伊只是在外面有看過,不知道名字,也沒有聯絡方式;係伊去賭場上班,客人身上沒錢,請伊去領云云(偵三卷第30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審一卷第61頁),縱其所辯內容為真,亦堪認被告與該人於本案前並不相識,素無交情,對於該人之姓名、具體身分、營業為何等節,更毫不知悉,竟願為其提領高達50萬元之大額款項,其所辯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依被告所述,如確係在工作場所為客戶提領款項,當選擇該處周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惟其竟先於110年8月6日17時43分許、4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新北市三愛二店提領共20萬元,又於翌(7)日0時10分許、11分許、1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三重大仁店提領共30萬元,上開2處所距離匪近,故被告辯稱係為賭客提領款項,竟特意赴不同便利超商提款,核與常情有違,顯與事實不符。本件係被告將其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並自行或委由賴駿農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應堪認定。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帳戶提供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業如前述,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或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提領款項據以交付者,則提供帳戶予他人或應徵提領款項者,對提供帳戶甚而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領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本件被告辯詞核與全案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業如前述;又衡諸常情,詐欺集團對受詐騙之人施以詐術,所圖者無非被害人受騙匯入之金錢,故如非確係該集團能管領、支配之帳戶,當無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徒增遭他人領取之理。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即為實際對本案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之人,客觀上僅能認定其有提供帳戶供詐騙之人使用,並同意代為提領款項之事實,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指示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由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再由被告自行或委由賴駿農前往提領,業如前述。再觀諸被告行為時已23歲,自陳其學歷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審理筆錄可憑(審二卷第109頁),足見其為心智成熟健全,有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遇此借用個人帳戶且委託他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之情況,既係涉及金融帳戶及大額款項,理應會探詢對方身分、所述之真實性及用途為何,以避免出借之帳戶未能歸還,並避免於道路上攜帶大額款項之風險,尤其金融帳戶更涉及個人之金融徵信情況,更應知應謹慎為之,而會進一步查證及確認,然被告竟輕率提供其帳戶資料,並同意代為提領款項,嗣更為不詳之人提領其他人頭帳戶內之大筆款項(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不論對於使用其帳戶或委由其提款之人之身分、資金來源、如何使用金融帳戶等資訊一無所知,亦毫不關注,實不符常情。再者,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並不知悉該人身分,又係在超商便利商店提領現金後轉交款項,過程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提領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委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時,對於自己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預見,卻仍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協助詐欺行為人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徒以「是線上博奕賺錢」、「幫客戶提領款項」等語搪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均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該次修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並同意為其提領款項,詐騙行為人遂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逐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由被告或其指示之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他人或自行花用,客觀上顯係透過多次轉匯及提領現金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帳戶名義鎖定帳戶所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業無前述,縱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亦僅陳稱係某不詳之人委託其提領款項等語,是觀諸本案卷證,並無被告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與向其收取上開國泰帳戶資料及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款項之不詳之人(亦無事證足資認定此二人是否為不同人)共同詐騙、洗錢之情有所認識,而與之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認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乙情確有所悉,此外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詐騙之手法實施詐術乙節有所認知,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罪,應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就被告所犯各罪(罪數詳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贓款後,部分款項轉交不詳之人,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不詳詐欺行為人間,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5.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賴駿農為其提領該部分之款項,為間接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該不詳之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徐青萍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由不詳之人轉匯後,由被告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2.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3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轉匯、提領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3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末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詐騙行為人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暨洗錢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於本案審理時與告訴人徐青萍調解成立,並已賠償6萬4,000元,惟未完全賠償其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審一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審二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與告訴人盧冠宇、廖開宇亦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前科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現從事超商店員工作、與父母、弟弟同住、家庭狀況一般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二卷第109頁審理筆錄),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雖各係於110年1月15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6日至7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尚非甚近,並非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亦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陳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的錢提領出來花掉了,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交予不詳之人等語(偵一卷第151頁、偵二卷第11頁、偵三卷第30頁、審二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述不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即為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該2次所示之提領款項中、告訴人盧冠宇、廖開宇受騙匯款之部分,各為10萬元及3萬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共同洗錢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部分所提領之款項,屬於其前置之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並已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提領之款項,則已悉數交予不詳之人,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均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黃湘齡 」、「 泰迪 」、「 阿偉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集團內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而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雖漏論此部分罪名及法條,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等語,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予不詳之人,故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該不詳之人共同詐騙、洗錢之情有所認識,難認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乙情確有所悉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本件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係組織犯罪集團為之乙節有所認知,自難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如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張維貞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施吟蒨
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被詐騙之人詐騙時間與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及轉匯之各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人、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主文1盧冠宇於109年12月2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冠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盧冠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5日22時47分許、49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1)莊沛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15日23時1分許,轉匯10萬元至陳履奇上開臺銀帳戶(3)由陳履奇於110年1月15日23時8分許,轉匯10萬元至陳履奇上開國泰帳戶由賴駿農於110年1月15日2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提領10萬元後,隨後於臺北市北投區某賭場內,交予陳履奇陳履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廖開宇於110年7月2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廖開宇佯稱可至FXTM富匯貨幣交易所做投資云云,致廖開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8日15時44分許,匯款3萬元(1)葉芷芹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由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8日15時56分許、17時34分許,各轉匯5萬元、1萬4,000元至陳履奇上開臺銀帳戶(共計6萬4,000元)陳履奇於110年7月28日19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提領6萬4,000元陳履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徐青萍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徐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青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6日16時36分許,匯款97萬元(1)張銓祐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2)由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6日16時49分許、57分許,各轉帳50萬元、48萬元至林楨桉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98萬元)由陳履奇於110年8月6日17時43分許、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新北市三愛二店各提領10萬元,及於翌(7)日0時10分許、11分許、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三重大仁店提領各10萬元(以上合計50萬元)陳履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註:各帳戶前之編號(1)、(2)、(3)即表示該帳戶為第一、二、三層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