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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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品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品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91號前」,應更正為「000號對面」;第5行所載「為警攔查」,應補充為「,為警○○○區○○路與廣福路000巷口將其攔查」;第5至6行所載「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遂於同日23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暨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石品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608號被告石品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品廉自民國105年5月5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之中科園區內餐廳,飲用高粱酒,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速度異常緩慢且不穩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品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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