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21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同日即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幫助詐欺取財│毒品危害防制│妨害公務罪│││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96│。嗣經本院96│,減為有期徒│││年度聲減字第│年度聲減字第│刑1月又15│││9173號裁定減│531號裁定減│日,如易科│││為有期徒刑2│為有期徒刑5│罰金,以銀元│││月,如易科罰│月,如易科罰│300元即新臺│││金,以銀元│金,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300元即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9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民國95年3月│民國96年2月│民國95年10月│││2日│4日下午4時│26日晚上8時││││25分為警採尿│55分許││││前2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3819號│1059號│2376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壢簡字│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交訴字││實││第1021號│1288號│第26號││審├──┼──────┼──────┼──────┤││判決│96年5月31日│96年7月13日│96年10月1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壢簡字│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交訴字││判││第1021號│1288號│第26號││決├──┼──────┼──────┼──────┤││判決│96年7月9日│96年8月12日│96年11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