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三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編號一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三已減刑之罪及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故就編號一、二及三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本條之反面解釋,若刑期業已執行完畢者,自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減刑之。次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始為執行完畢;若其中一罪之徒刑先執行期滿,法院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先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先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之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三所示已宣告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替代役實施條例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期徒刑十月│├────┼───────────┼───────────┼───────────┤│犯罪日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前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不詳時間│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編號二││案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三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編號二││後├──┼───────────┼───────────┼───────────┤│事│案號│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五│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九四│同編號二││實││一號│號│││審├──┼───────────┼───────────┼───────────┤││判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同編號二│││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同編號二││確├──┼───────────┼───────────┼───────────┤│定│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同編號二││判││八號│五六號│││決├──┼───────────┼───────────┼───────────┤││確定│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同編號二│││日期││││├─┴──┼───────────┼───────────┼───────────┤│合於中華│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符合│已減刑││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二月││五月││宣告刑││││├────┴───────────┴───────────┴───────────┤│備註:編號二至三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九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