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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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甲○○為替代役役男,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
憑,按兵役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服替代役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是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仍有審判權。
㈡被告前科應更正為「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民國88年度少調字第1264號、第2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治戒治1年,再經同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9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同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同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4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經同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所餘其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同院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經同院另以91年度少調字第5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2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用玻璃球吸食器摻入毒品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
㈣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2007年11月16日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民國88年度少調字第1264號、第2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治戒治1年,再經同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9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同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同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4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經同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所餘其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同院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經同院另以91年度少調字第5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2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