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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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A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0000-00000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為代號0000-000000之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D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男)為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C之成年女子(即被告前妻,真實姓名詳卷,起訴書稱C女,下稱A童之母)之配偶。被告因不滿
D男與A童之母同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A童恫稱:「如果妳不跟警察說D男有摸妳,我就要把妳帶去山上丟掉,並且讓妳見不到阿嬤(即A童之祖母)」等語,致A童心生畏懼因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其明知D男並未對A童為猥褻行為,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3月14日下午2時33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1偵查庭應訊時,對D男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D男涉及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誣指D男於不詳時間,在A童之母址設桃園市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對A童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A童證述、A童之母證述、D男證述、被告偵訊筆錄、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及恐嚇犯行,辯稱:A童之母早在105年間就傳送身分證背面之照片給我看,當時就知A童之母已再婚,且本案是因我的大女兒即A童之姐(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代號0000-000000B,亦為A童之母所出)於106年12月2日因尿道感染住院,A童之姐從未發生過如此嚴重的感染,我向
A童追問才知D男當晚有在住家過夜,我才憤而報案,我是要A童老實說她媽媽的老公有無回家裡睡覺,所以才向她說「如果你不老實說,我就要把你帶去山上丟掉,你這樣就看不到阿嬤」,因為她媽媽騙我及我們家的人說她老公星期六、日都沒有回家睡覺,所以我們才同意讓A童之母帶A童及
A童之姐去那邊過夜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A童之母於103年間離婚,2人育有A童之姐及A童,A童與A童之姐於106年12月2日至A童之母住處過夜,後A童之姐於同月4日因泌尿道感染、急性扁桃腺炎、腹痛、噁心伴有嘔吐等疾症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後於同月5日至9日因發燒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泌尿道感染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A童之姐病歷(本院訴字彌封卷第1至47頁)、長庚醫院107年6月19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500674號函(偵9865卷第7頁)在卷可佐,該情首堪認定。
(二)A童於106年12月12日偵訊時(當日庭期於訊問A童畢後亦訊問被告)稱:我平常與祖母、爸爸(即被告)、姐姐(即A童之姐)同住,平常星期六會去媽媽住處住,有時星期天也會去,媽媽住處有一個叔叔(即D男)跟媽媽一起住,106年12月時每個星期六日都會去媽媽住處,姐姐也會一起去,我們睡覺的地方是在2樓的一間房間,裡面有2張床,我與媽媽及姐姐睡大床(我不記得我們是誰睡誰旁邊了)、叔叔睡小床,大床與小床是併在一起的,中間有縫、但沒有很大,可以從小床直接滾過去大床,叔叔在睡覺的時候並沒有摸我或姐姐,我們上課(課程名稱我忘記)時老師有教不能隨便碰人家尿尿的地方或胸部,我有跟警察說叔叔有摸我,「(問:為何爸爸會去報警?)因為爸爸問我媽媽住哪,要我帶他去,我就帶爸爸去媽媽家,爸爸還問我和媽媽同住的叔叔是否會摸我和姐姐,我說沒有。...(問:爸爸有無教你要怎麼跟其他人說發生什麼事?)報警那天爸爸有跟我說,他說如果我不照他說的話說,他就要把我帶去山上丟掉,爸爸說我要說叔叔有摸我,實際上,叔叔並沒有摸我。(問:爸爸為何要叫你說,叔叔有摸你?)我不知道。...(問:為何要在警局說叔叔有摸你?)因為爸爸說如果我不這樣說的話,要把我丟在山上,我本來要跟阿嬤說,但是爸爸說我見不到阿嬤。」 云云 (偵2220卷第4頁);A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我與姐姐在睡覺時,叔叔都沒有碰我或姐姐,在姐姐住院的時候,爸爸有問我媽媽住在哪裡,我說我知道,我一直不敢跟他講,但最後我有說,爸爸就要我帶路,爸爸就開車載我從我家出發到媽媽家,在車上爸爸問我到媽媽家住時除了媽媽還有誰,我回答說還有叔叔,爸爸又問我是否知道為何姐姐會感染,我說我不知道,爸爸有問我叔叔到底有沒有摸我和姐姐,我說都沒有,他就說如果你不照我說的話講,就要把我丟到山上,我就不能見到阿嬤(他講的口氣沒有很兇,也不會很大聲,他是認真的講,並沒有笑笑的),然後就沒有講什麼了,因為姐姐細菌感染很突然,所以他才會問,我也不知道爸爸為何會突然講要把我丟到山上的話,爸爸有問我叔叔是誰,因為我不知道叔叔是誰,所以我沒有回答他,我不知道爸爸有無要求姐姐說一樣的謊話,因為爸爸有報警,所以警察有過來,我先照爸爸的意思跟警察講我被叔叔摸(按:本案因疑似性侵害案件,由警方報請檢察官進行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程序,直接由檢察官進行偵訊,故卷內無警詢筆錄),後來我也有跟到醫院的社工講,我在跟社工講的時候爸爸不在旁邊,他在病房照顧姐姐,所以我看不到他,他也聽不到我與社工說的話,後來在檢察官問我時,我才第一次把爸爸教我怎麼說,然後我很害怕的事情告訴檢察官,但此時我還沒有跟媽媽說爸爸要把我丟到山上的事,是後來我跟媽媽聊天時才告訴她的云云(訴字卷第8至14頁);查A童於本院審理時雖距離案發時已1年有餘,然對被告在何種情況下向其詢問D男之事、口出「不照我說的話講就把你丟到山上,你就見不到阿嬤」及詢問之內容等細節均與其偵查中證述一致,加諸A童於審理中稱「(檢察官問:你平常會去找媽媽嗎?)去哪裡找。(檢察官問:會去媽媽家找嗎?)不會。....(審判長問:最開始時,檢察官有問你說有無去你媽媽住的地方找她,為何你當時說沒有,後來又說有去媽媽住的地方住,跟她一起睡?)因為這是以前有去媽媽住的地方找她,跟她一起睡,但現在已經沒有這樣了,所以我才這樣跟檢察官說。」等語,細觀檢察官之問句確實僅詢問「平常」是否會去找媽媽,而非「案發時」或「106年間」,可見A童雖年齡幼小(案發時僅7歲,於審理時僅8歲),然其記憶力與對於問題之理解能力均非差,但對於「被告要其謊稱之內容」一情,於偵訊時先稱被告要其說「叔叔有摸我」云云,於本院審理時稱「(檢察官問:你剛剛有說爸爸說如果你不照我說的講就要把你丟到山上,那爸爸要你照他講什麼話?)就是叫我跟警察說叔叔有摸姐姐上廁所的地方,除此之外,沒有講別的話。(檢察官問:爸爸這樣跟你講之後,你有告訴警察說叔叔有摸姐姐上廁所的地方嗎?)有,因為我很怕爸爸會把我丟到山上,讓我看不到阿嬤。...(審判長問:爸爸當時是教你要跟警察說叔叔摸妳,還是叫你講叔叔有摸你及摸姐姐?)說兩個人都有被摸,爸爸沒有叫我說摸哪個部位,只叫我跟警察說被摸就可以了」云云,竟一反其對案發細節均證述一致的情形,而有「摸我」、「摸姐姐」及「摸我和姐姐」數種版本,若其果遭被告恐嚇而不得不誣指D男,想必對此印象應十分深刻,不致有遺忘混淆之情,再者,若被告果如起訴書所指有意以恐嚇A童手法陷D男於罪,又明知A童年紀幼小且極不情願為之,則被告理應將虛構之猥褻手法細節(例如摸胸部、摸下體、有無隔著褲子摸等)詳細教導予A童且厲聲逼迫其記熟,使其在接受訊問時更能指述歷歷,焉有僅以平常語氣概略一提之理?更何況尿道感染者為A童之姐,若被告有意為之,使A童之姐一同出面指述D男豈非更有實益,何以卷內均不見任何A童之姐曾遭被告以相同手法要求其誣指D男之證據,反而在被告在場陪同A童之姐接受警詢時,A童之姐仍能直接說出「我沒有被叔叔摸」等語(偵2220卷第6至8頁)?A童所述之情況,反與被告所辯「是要讓A童老實向其講出媽媽的老公是否至該處睡覺」之情形較為相符(因A童在被告告以丟到山上、見不到阿嬤等語後即說出事實,所以被告並無再兇狠恫嚇之必要、更不用教導虛構之猥褻手法),且自A童之母證稱:被告有說過如果我交男友或結婚,他就不讓我女兒來我家找我,所以我不想讓他知道我有結婚等語(偵2220卷第10頁),更足證被告確實會因此認為A童會因之隱瞞
A童之母住處有其他男子同睡一事,可見被告所述較為可採。
(三)且就何以A童於偵訊時將遭被告恫嚇而誣指D男之事說出之原因,其於審理中係稱「(審判長問:既然爸爸叫你照他的意思講,後來你有去地檢署,檢察官有問你話,為何你又跟檢察官說是爸爸叫你這樣說的,如果不照他的意思說,要把你丟去山上,這次你為何不照爸爸教你的講?)因為我覺得要說實話,而且那時爸爸不在,爸爸又不會知道。....我們老師都說做錯事的人要受到處罰,我覺得爸爸很可惡,至於要處罰重一點或是給他機會,我覺得都可以,如果爸爸有來開庭的話,我不敢在他面前把事實說出來,因為我怕他回家會罵我,我也不敢在小房間(按:即法庭附設之隔離室)裡講,因為聲音會被他聽到,如果爸爸來,我就不會講話,但我不會說謊話。」云云(訴字卷第8至13頁),A童偵訊時雖與被告隔離,然當日被告亦與A童同至地檢署接受訊問,並持同詞否認誣告之情,然
A童卻仍敢於將遭被告恫嚇之情說出,可見A童之邏輯應是「只要看不見被告、被告沒有當場聽到就敢說」,然在醫院裡社工詢問時亦係如此,A童何以仍向社工稱其遭D男撫摸之事,可見A童之說法憑信性低,實難憑此遽認被告明知D男未有猥褻情事仍以恐嚇A童手法誣告D男之事。
(四)就A童、A童之姐與D男相處之情況,A童之姐於警詢時證稱:我與A童在媽媽住處睡覺的時候,叔叔並沒有摸我,至於他有沒有摸A童我並不知道,叔叔平常對我們普通,不會跟我們聊天或一起玩,他都在玩手機,只有要吃飯時會問我們要不要吃東西等語,A童之姐並於詢問員警要其畫出在A童之母住處過夜時每個人睡覺的位置時,將其與A童、A童之母畫在一張大床上,D男畫在一張靠近櫃子的小床上,且特意在圖中D男手上畫上類似手機的長方形物體(偵2220卷第7、8頁),然A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叔叔對我及姐姐很好,他會幫我們買餅乾,吃飯時會叫我們記得洗手,有時候我們做錯事時,他會跟我們講不能再做錯了,不會打我們、罵我們,而爸爸對我們不好,會罵我們,會跟阿嬤借錢不還,但不會打我,我和姐姐、阿嬤很怕爸爸打我們,爸爸以前沒有說過如果我不怎樣他就要怎樣之類的話,只有這次有講而已,我今天(即本院審理時)來作證時爸爸沒有教我要怎麼講,因為阿嬤以前有跟我說小孩要講實話,所以我會回答法官的問題等語,與A童之姐敘述的情況大相逕庭,固然此有可能牽涉到個人觀感不同,雖對自己是否在睡覺時有被摸一事自然可以知悉,然又如何可以信誓旦旦的確定知道他人在此時絕對沒有遭D男觸摸(此亦為A童之姐稱「不知道A童有無被摸」之原因)?且A童竟於審理中稱「(檢察官問:你平常跟叔叔相處時,叔叔有無去碰過你的身體?)沒有。」云云,惟A童僅7、8歲,一般成人在與此等幼童相處玩耍時常會以牽手或摸頭髮、臉頰來表達親暱疼惜之意,若
D男與之情分淡薄,則尚有可說,然依A童所言,D男與其感情甚佳,如何可能完全沒有身體接觸,可見A童顯有偏向其母與D男而為證述之傾向,加諸A童因其母不願讓被告知道其住處有其他男子同睡(因此A童之母必有叮囑
A童不能跟被告提及此事),故而一開始不願向被告吐露
D男之事,及被告與A童之母感情不睦、雙方曾有爭取A童與A童之姐之親權訴訟等情以觀,可見A童應係夾在父母之間,擔心遭父母責怪(因A童違反A童之母意思向被告說出D男同睡之事,自難排除其為免遭母親責怪而將之說成遭父親恐嚇才不得已說出之可能),又因年幼不解事情之嚴重性,故與被告相處時刻意說出較順應被告之話語、與A童之母相處時則討好D男、說被告的不是,故其在案發時被告質問後,才虛構其有遭D男撫摸「尿尿的地方」之情。
(五)另被告雖向A童稱「如果你不老實說(A童之母住處是否有其他男子同睡),我就要把你帶去山上丟掉,你這樣就看不到阿嬤」等語,然被告為年僅7、8歲的A童之父,自有管教保護A童與A童之姐之權(當時其等均與被告同住,親權尚未權歸於其母行使),且因A童之母等人隱瞞該情,被告主觀上認此涉及A童之姐病情、A童之姐及A童是否有遭受性侵害之事,認A童有意隱瞞,為求釐清事實而以此等言語欲使A童將實情告知自己,且未以兇惡口氣、大吼或加以毆打,尚未逾越家長管教權,尚難認係基於恐嚇A童之意為之。
(六)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誣告及恐嚇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及恐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何宗霖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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