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6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吉
趙守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677號、107年度偵字第10264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0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陳英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貳、趙守珍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事實
一、陳英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
4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陳英吉與趙守珍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詎2人仍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外,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28.5319公克),陳英吉隨後復以1,000元之價格,向「小黑」購買海洛因1包,連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均交由趙守珍保管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趙守珍駕車附載陳英吉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並自趙守珍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英吉施用毒品部分之起訴合法性: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2.經查,被告陳英吉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陳英吉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案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英吉、趙守珍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作成時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已予提示、調查及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則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英吉固坦承上開事實一所載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2人均坦承於上揭事實二所載時、地,為警在被告趙守珍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被告趙守珍並承認追加起訴之罪名,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被告陳英吉辯稱:伊為警查獲當天稍早前以1萬2,000元之價格向「小黑」買3包安非他命,趙守珍在旁見聞覺得便宜,所以也跟著買3包,另伊身上原本就有1包還沒吃完的安非他命,扣案之7包安非他命中,僅有
4包是伊的;當時認為女生比較不會被搜身,所以將伊的4包安非他命放在趙守珍身上等語;被告趙守珍辯稱:伊當時與陳英吉一起去找「小黑」,伊見陳英吉向「小黑」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便宜,遂以同樣價格1萬2,000元向「小黑」買3包甲基安非他命,伊與陳英吉係各自出資而非合資向「小黑」買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7包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伊與陳英吉共同持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英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陳英吉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堪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上揭事實一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2人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犯行,及為警在
被告趙守珍身上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之事實:
上開犯行及事實,業據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及犯行自均堪認定。
㈢被告2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⒈被告2人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伊2人為認識7年之男
女朋友,為警查獲當天稍早,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外之其所駕小客車上,各出資1萬2,000元,而共同合資以
2萬4,000元之價格,向綽號「小黑」之人購買安非他命7包,及陳英吉復以1,000元之價格,向「小黑」購買海洛因
1包,因怕警察查緝,所以將上開安非他命7包及海洛因1包均放在趙守珍身上,伊2人未及平分所購之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上開毒品均尚未施用;另伊沒有「小黑」的聯絡方式,「小黑」沒有給電話,都是有需要時去看他在不在,有在就交易等語。觀諸被告2人上開所述,對於本案交易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金錢、數量、各出資若干等重要細節敘述具體詳盡,且與扣案毒品數量吻合,邏輯一貫無矛盾,顯非臨時編造,是其2人前開所述,堪認應非子虛。
⒉被告2人於本院之供述及交互詰問時之證述雖更異前詞,均
改稱其2人並非合資購買,而係各自購買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4公克,至扣案中之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陳英吉原先施用剩餘,故其2人並未共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細譯其所述則有下列矛盾之處,必有不實,不足為採:
⑴被告陳英吉證稱:伊警詢、偵訊所稱與趙守珍合資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約定一人一半,係因當時退藥云云;被告趙守珍證稱:伊對警詢、偵訊所述沒什麼印象,當時只想快點說完、快點離開云云,然徵諸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應對正常,且均能詳細交代施用、購買毒品、約定平分甲基安非他命(不含被告陳英吉當天所購之海洛因)及本件查獲等過程,且無被告陳英吉所辯當時在退藥、只有回答是或否等情,是被告2人上揭證述,均不足憑採。
⑵被告2人均證稱:陳英吉在車上向「小黑」以1萬2,000元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每包重量約4公克,趙守珍見狀旋在車上以同樣價格向「小黑」購買重量同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云云,另被告趙守珍證述:伊當天第一次看到「小黑」,伊不認識小黑云云,惟被告2人既均未事先向「小黑」提及被告趙守珍亦欲向「小黑」購買何種毒品、數量,「小黑」如何預知被告趙守珍於當日亦會向渠購買同為每包
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預先準備好以供當場出售第一次與渠見面之趙守珍;況觀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分別為4.28公克、4.28公克、8.28公克、4.28公克、4.32公克、4.28公克、1.42公克,不論如何組合分配,均無法如被告
2人所述各出資1萬2,000元,各自購買重量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由此益徵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證述,均係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至被告趙守珍雖聲請傳訊「小黑」,然本件事證已明,詳述如上,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2人上揭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成立罪名:
1.核被告陳英吉就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2.核被告趙守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3.被告2人就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陳英吉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1.被告陳英吉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編號①);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②);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③);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②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編號③④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2.被告趙守珍前於103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①);於103年間因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
6年6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茲審酌被告2人之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2人上揭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復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均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被告陳英吉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及與被告趙守珍共同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重達28.5319公克,數量非寡,足徵其2人沾染毒癮頗深,復依前科情形觀之,其2人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所沈溺;另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被告2人明知法所嚴禁,猶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均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陳英吉僅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趙守珍於審理時終能坦承單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然被告陳英吉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部分飾詞否認、被告趙守珍迴護被告陳英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英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英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2人本案共同持有之毒品,均應與無法完全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何宇宸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一│白色粉末│1包(驗餘含袋毛│含第一級毒品海洛││││重0.4338公克)│因成分│├──┼─────┼────────┼────────┤│二│白色透明結│7袋(驗餘淨重合│均含第二級毒品甲│││晶│計28.7066公克,│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8.531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