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94年10月5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5年6月6日戒治期滿出監,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28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1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詎其於前開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悟,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並以針筒注射注入手臂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5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迨因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且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反面至3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98年10月20日)在警局所排尿液,經警採集後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8)年度人犯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影本(尿液檢體編號:D-46號)及該中心於98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4至7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94年10月5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5年6月6日戒治期滿出監,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28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1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供稱其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於針筒注射而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按「海洛因可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方式供吸食者吸取煙氣施用,此施用方式與將海洛因置於香菸中施用效果相當,均係透過肺部微血管將海洛因送入人體。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並以火燒烤方式供吸食者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所排出之尿液可檢出嗎啡及安非他命等成分」;「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通常均可以口服、鼻吸、注射或抽吸方式施用,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藉口吸入之施用方式,俗稱『追龍』,另亦可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視不同施用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混合使用」;又「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20日函、92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09200203820號、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各1份可參,是被告所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非不可採信。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但已經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麗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