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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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貳拾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5月30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一般半拖車,沿臺東縣省道臺9線東里段行駛,在行車限速50公里(原處分誤認速限為60公里)之303公里路段,經科學儀器測得行車時速為8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為警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5月30日上午10時14分許,執行運油公務,行駛臺9線303公里○○里鄉○里段南下),時速約為54.2公里,被後方時速為87公里之車輛超車,致使本車經過測速照相器材時被拍到,真正違規車輛因本車全長15公尺擋住而未能拍到;本車車頭號碼為191-BG,車尾為52-TH號,本車安裝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並經交通部委託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驗合格,由該紀錄顯示本車當時確實未超速,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5月30日上午10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一般半拖車,行經臺9線公路303公里行車限速60公里(原處分此部分認定有誤,詳後述)路段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經科學儀器照相設備照相後為警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8年8月11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裁決書供卷可參。又上開路段之最高速限為50公里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玉里工程段98年11月18日四工玉字第09810010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半拖車行經前揭路段乙節,為異議人所是認,且上開車輛確於當時為異議人所駕駛,曳引車牌號碼為000-00號,聯結子車車號為00-00號等情,亦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臺東運輸中心函復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依卷附警方所舉發之超速照片顯示,異議人於舉發時間即98年5月30日10時14分00秒(見本院卷第21頁所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8年9月21日玉警交字第0980012508號函所附照片),行經前揭路段時,其行車速率為83公里;惟經核該車所裝置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所示內容,異議人駕駛之上開半拖車,於上開舉發時間相當之98年5月30日10時14分4秒時,其行車速度為56.7公里,98年5月30日10時14分5秒時,其行車速度為55.7公里,有寶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0日寶(業)字第98-1206號函提供之上開行車紀錄分析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45頁);又該車於98年5月30日10時13分57.6秒時,行車速度為59公里,於98年5月30日10時14分2.37秒時,行車速度為5
7.8公里,98年5月30日10時14分0秒之行車速度介於59公里與57.3公里之間,從同日10時13分38秒至14分7秒之間之行車速度為遞減關係等情,有該公司99年2月11日寶(業)字第99-0204號函提供之數位行車紀錄器原始資料檔分析說明供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71頁),而該車安裝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確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驗合格乙情,亦有卷附該中心審驗報告影本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50-56頁)。綜上,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段時,於舉發時間所示之行車速度係介於59公里至57.3公里之間,有多筆上開行車紀錄分析資料為據。而舉發照片所依據之雷達測速儀,固經舉發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提出檢定合格證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然上開數位行車紀錄器亦係審驗合格之儀器,業如前述,且該數位行車紀錄器經本院先後將其記錄紙本與原始資料檔送請判讀,而得知該車行車速度如上,此乃經多筆交叉分析之解析資料,準確度應無可疑,而屬可採,且此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自陳之行車速度,亦較相符。再者,本件雷達測速儀縱與系爭車輛之數位行車紀錄器測得不同之行車速度,而有難以確信之情形,就證據法則以觀,亦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曳引車及聯結子車,以介於59公里至57.3公里之間之行車速度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堪可認定。復參以上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亦可確認。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有違規事實之裁處,固非無理,然異議人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係在20公里以下,,原處分機關卻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處以罰鍰,顯屬有誤。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