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黃蕙嬿右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壹點貳零公克,袋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判處三年四月確定在案,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甲○○始因通緝到案入監執行上開刑期,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連續在臺中市○○路○段○○○巷○○○弄○號租屋處,以不詳方法,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袋(淨重一.二0公克,袋重0.八八公克),且對甲○○採尿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袋(淨重一.二0公克,袋重0.八八公克)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原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施用毒品海洛因罪,惟被告上開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業經修正,改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毒品犯罪之規範,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海洛因係屬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上開施用海洛因犯罪之處罰刑度,較輕於舊法肅清煙毒條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者予以論處。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本院於審理中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中坤衛 字第0九三一二0000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為免刑之判決,以啟自新。扣案之海洛因依法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一‧二0公克,包裝重0.八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查,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四款、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