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五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男右列抗告人因偽造貨幣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偽造貨幣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一月十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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