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又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扣案之老虎鉗、瑞士刀各壹支及鑰匙叄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扣案之老虎鉗、瑞士刀各壹支及鑰匙叄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途經新竹縣○○鄉○○路○段○○○號「世源皇家廣場預售屋接待處」前,瞥見其內無人看顧。卯○○停妥機車後,隨即勘查周圍環境,見緊鄰接待處旁之已興建完成但尚無人居住之預售屋後門未上鎖,便進入該屋,直上三樓,再由三樓陽台攀爬進入接待處內,一進入預售屋接待處,卯○○就開始翻找財物,然無所獲,此時接待處職員壬○○用畢中餐返回,卯○○見狀,立刻戴上絲襪套蒙面,並自浴室內拿出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以待之,壬○○甫一進入接待處內,遽見頭戴絲襪套,手持水果刀之卯○○,反身欲逃跑,卯○○立即自後拉住壬○○頭髮,致壬○○因此跌倒(未成傷),肩上所背之皮包亦跌落在地,其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小皮夾一個、提款卡五張、信用卡二張、國民身分證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三張、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百貨公司禮券面額一百元十張、本票一張、手提袋一個、新竹客運回數票十二張等物品則散落一地,卯○○見狀隨即持水果刀抵住壬○○頸部,喝令壬○○按壓遙控器將接待處之鐵捲門關上,惟因壬○○身上並無遙控器,卯○○自己在辦公桌上尋獲遙控器後,隨即按壓遙控器將接待處之鐵捲門關上,繼之持水果刀繼續抵住壬○○頸部,於壬○○不能抗拒之際,取走壬○○之皮包及其內之全部財物,並脅迫壬○○走上四樓,於抵達四樓後,卯○○命令壬○○不准下樓,隨即將四樓陽台之門上鎖後,跳逃至隔壁預售屋,循先前進入接待處之路線逃跑,並順勢將水果刀丟棄在接待處後方草叢內,迅速騎乘機車逃逸,嗣並將裝有提款卡五張、信用卡二張之小皮夾丟在湖口交流道附近土地公廟旁之橋下。(現金一百五十元、國民身分證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三張、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百貨公司禮券面額一百元十張、本票一張、手提袋一個、新竹客運回數票十二張等已發還被害人壬○○)。
二、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
三、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六時許,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乙支,自新竹縣○○鄉○○路○段○○○號前門爬上二樓陽台,破壞鋁門窗玻璃,鈕開門鎖後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硬幣一百餘元,迨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屋主寅○○返家,寅○○一見卯○○,便大喊有小偷,並阻止卯○○離去,卯○○為求脫免逮捕,在與寅○○拉扯中,竟施以毆打之強暴方式,致寅○○受有右顳部皮下血腫、左手掌及左小腿挫傷、左肩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寅○○無力阻止後,卯○○旋返身順利逃逸。惟因寅○○與卯○○為附近鄰居,立即報警,嗣於同日十一時許,經警在卯○○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住處前當場查獲,並扣得老虎鉗乙支、鑰匙三支(零錢一百零七元已發還被害人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卯○○對於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壬○○、寅○○、乙○○、丙○○、戊○○、丁○○、丑○○、癸○○、辛○○及己○○等人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六紙、翻拍照片二幀、現場照片七幀附卷足參,復有老虎鉗乙支、鑰匙三支及瑞士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惟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盜匪行為時,係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再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之盜匪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不因該條例之廢止而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亦即修正前之刑法並非中間法,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有所謂比較適用之問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雖有自後拉住被害人壬○○頭髮,致壬○○跌倒,並持水果刀抵住壬○○頸部,且於尋獲接待處鐵捲門遙控器後,按壓遙控器將鐵捲門關上,復脅迫壬○○隨之上四樓,喝令壬○○不准下樓後逃脫,惟此均屬強盜行為之強暴、脅迫手段,除加重強盜罪外,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附予敘明。
三、次按鐵窗、窗戶及門鎖,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為,為安全設備之一種。第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攜帶兇器竊盜罪,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而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老虎鉗及瑞士刀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六、
七、八所示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該新竹縣○○鄉○○村○○路○段○○○號建物之一樓雖供被害人戊○○開設雜貨舖使用,惟二樓即為被害人戊○○居住之處所,而二樓住處亦需先經由一樓進入始可抵達,是以該處各樓層之使用及構造上既無獨立性可言,自應視為整體之住宅使用,則被告於夜間,攜帶瑞士刀,趁後門之窗戶未上鎖之際,將手伸入窗戶,將後門打開進入竊盜,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竊盜行為間,均時間緊接,所為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三、五、六、七、八所示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供稱其係攜帶老虎鉗,剪斷無人居住之貨櫃屋或鐵皮屋上窗戶外之鐵窗後,爬窗戶進入檳榔攤內偷竊財物,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則公訴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從而,公訴人認此部分僅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亦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公訴人係以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亦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害人戊○○之財物得逞,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行竊,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於追躡之被害人寅○○施以強暴之犯行,核其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本院爰於不妨礙事實同一內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所涉之加重準強盜犯行,則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完成,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法定刑由「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加以處罰。至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寅○○施以強暴,並致其受傷,雖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惟此乃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非字第四十八號判例參照)。
五、被告所為上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勤勉工作以合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家安全,參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案件次數、竊得財物多寡及價值,並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暨被告持水果刀為犯罪事實一強盜財物之行為,致被害人壬○○身體、生命、安全產生威脅,尤對被害人壬○○之心理產生莫大驚嚇,復被告為犯罪事實三竊取財物之行為,經被害人寅○○發覺後,未思悔改認錯,反為圖脫逮捕而對被害人寅○○施以強暴行為,致使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擴大,實亦不宜輕處,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依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性質,既係侵害財產法益,且對人身社會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故依其犯罪之性質實有褫奪其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示懲戒。再被告係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於九十年六月至九月間所涉竊盜犯行高達八次之多,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聲請本院羈押獲准,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本院裁定命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後,被告竟又另行起意,再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十二件竊盜犯行,再再顯見被告確有竊盜之習慣,實有宣告強制工作以滌除、矯治其惡習之必要,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六、扣案之老虎鉗一支、瑞士刀一把及鑰匙三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鑰匙一串、打火機一個、行動電話一支及保險套一個,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預備犯罪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
(一)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為附表二所示之三件竊盜行為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中日檳榔攤失竊香菸五包部分,業據被害人子○○到庭陳稱:其所開設之檳榔攤並未失竊物品,關於那五包香菸係其自己所吸用,並非失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所辯其並未竊取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檳榔攤內香菸等語,堪可採信。至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部分,業據附表二編號一之被害人甲○○證稱:「(問:有無見過行竊的人。)行竊的經過我沒有看到,我沒有辦法指認,這件是否是被告做的,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及附表二編號二之被害人庚○○證述:「(問:東西有無找到。)全部的東西都沒有找到,警察通知我做筆錄,是要我去認領,但沒有找到。」「(問:被偷時有無看到行為人。)沒有,我也不知道何人偷的,車上也沒有留嫌犯的東西,我的車右後方的車窗被砸破,東西放在後座就被拿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準此,該二位被害人均未目賭行竊經過,亦未悉行竊者究係何人,復未於被告住處查獲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品,此外,並均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件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供稱其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凌晨欲至被害人寅○○家中行竊時,途中見路旁剛好有一輛車之車窗未關,其內放有一台照相機及一支小型之電擊棒,故伸手入內竊取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供承之此部分竊盜犯行,並無確切之時間、地點,亦未經查獲被害人,則該部分竊盜犯行,除被告自白之唯一證據外,未有其他之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依照前揭規定之意旨,無從逕依被告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前開竊盜行為,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部分:
(一)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偵查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略以:被告卯○○因無錢購買毒品吸食,在得知綽號「興興」之男子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計畫埋伏強盜「興興」所有之毒品,遂備妥頭套、起子一把作為掩飾其相貌及強盜之作案工具,另亦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以黑色膠帶黏貼以避免遭人記下車號報案,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口埋伏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頭套一個、起子一把,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嫌,與起訴之強盜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請求併案審理。惟查,前開起訴之加重強盜罪部分,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隨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羈押,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始由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是被告於查獲後經羈押之期間長達五個多月,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因其表弟被「興興」詐騙二萬元,且其之前與「興興」亦有一些過節,故得知「興興」身上有毒品,始臨時起意要強盜「興興」的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羈押期間並無於交保後,繼續強盜之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參以,本件移請併案之預備強盜罪與本案起訴之加重強盜罪之行為時間,相差半年之久,其間被告更被羈押達五個多月,而參諸二件強盜案件之行為態樣及目的均有不同,且差異甚大,難認係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亦難認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為之,而被告亦自承該件預備強盜案件係事後臨時起意,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此自與本件起訴之加重強盜罪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偵查案號詳如附表三)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詳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或著手竊取之際,為被害人查獲而未得手,嗣分別於㈠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香菸四十包。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經警借訊時,被告供承犯有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絲襪頭套一個、起子一把。㈣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借訊時,被告坦認犯有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竊盜犯行。㈤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前為警查獲。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六時許經警借訊時,被告坦認犯有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未遂等罪嫌,與起訴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請求併案審理。惟查,前開起訴之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隨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羈押,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始由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是被告於查獲後經羈押之期間長達五個多月;且被告於本院供稱交保後,因結交損友,又缺錢花用,始起意行竊,羈押期間並無於交保後,繼續竊盜之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準此,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並無從預期何時能獲准停止羈押,而於羈押期間亦無具保後,即再繼續行竊之犯意,顯見被告於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具保後,再為併辦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並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犯意,應係事後另行起意為之,自與本件起訴之加重竊盜罪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竊得之財物│所觸犯法條│├──┼───────┼───────┼──────────┼─────┤│一│九十年六月某日│新竹縣湖口鄉八│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刑法第三百│││十九、二十時許│德路一段八一八│使用之老虎鉗乙支,剪│二十一條第││││號AV女優檳榔│斷窗戶外之鐵窗後,爬│一項第二、││││攤(無人居住之│窗戶進入,竊得被害人│三款││││貨櫃屋)│乙○○貨櫃屋內之CD││││││盒乙個及CD七片(其││││││中CD七片已發還)││├──┼───────┼───────┼──────────┼─────┤│二│九十年六月二十│新竹縣竹北市國│持自備鑰匙三支及攜帶│刑法第三百│││四日十一時四十│華街四二號陽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二十一條第│││五分許│社區地下室│之老虎鉗乙支,以其中│一項第三款│││││一支鑰匙開啟被害人吳││││││ 文琮 所有車牌號碼00││││││-九六八0號自用小客││││││車,竊得車內照相機、││││││隨身聽、皮夾、回數票││││││、油單(除回數票及油││││││單外均已發還)││├──┼───────┼───────┼──────────┼─────┤│三│九十年七月二十│新竹縣湖口鄉成│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刑法第三百│││日凌晨三時許│功路三七0號中│使用之老虎鉗乙支,剪│二十一條第││││國西施檳榔攤(│斷窗戶外之鐵窗後,爬│一項第二、││││無人居住之鐵皮│窗戶進入,竊得被害人│三款││││屋)│丁○○鐵皮屋內之音響││││││乙台、香菸二十條、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餘元││├──┼───────┼───────┼──────────┼─────┤│四│九十年八月十日│新竹縣湖口鄉中│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刑法第三百│││凌晨一時三十分│勢村中正路二段│使用之瑞士刀乙把,趁│二十一條第│││許│二五三號住宅│一樓後門之窗戶未上鎖│一項第一、│││││之際,將手伸入窗戶,│二、三款│││││打開門鎖進入,竊得被│(瑞士刀一│││││害人戊○○所有之現金│把、行動電│││││二萬元,於得手逃逸時│話一支、打│││││,身上攜帶之瑞士刀一│火機一個、│││││把、行動電話一支、打│鑰匙一串、│││││火機一個、鑰匙一串、│保險套一個│││││保險套一個掉落現場,│均扣案)│││││經戊○○報警處理,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警借訊時,亦坦認││││││此部分犯行││││││││├──┼───────┼───────┼──────────┼─────┤│五│九十年八月二十│新竹縣湖口鄉八│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刑法第三百│││四日凌晨二時許│德路二段二三五│使用之老虎鉗乙支,剪│二十一條第││││巷九號辣妹檳榔│斷窗戶外之鐵窗後,爬│一項第二、││││攤(無人居住之│窗戶進入,竊得被害人│三款││││鐵皮屋)│丑○○鐵皮屋內之行動││││││電話乙支、電視機乙台││││││、音響乙台、香菸三十││││││條、飲料十五箱、現金││││││六千餘元(其中行動電││││││話乙支、電視機乙台、││││││音響乙台已發還)││├──┼───────┼───────┼──────────┼─────┤│六│九十年八月二十│新竹縣竹北市中│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刑法第三百│││五日二十時許│ 華路灰 姑娘檳榔│使用之老虎鉗乙支,剪│二十一條第││││攤(無人居住之│斷窗戶外之鐵窗後,爬│一項第二、││││貨櫃屋)│窗戶進入,竊得被害人│三款│││││癸○○貨櫃屋內之香菸││││││八條、現金四千餘元││├──┼───────┼───────┼──────────┼─────┤│七│九十年九月五日│新竹縣湖口鄉新│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時許│興路七二八號泳│使用之老虎鉗乙支,剪│二十一條第││││衣辣妹檳榔攤(│斷窗戶外之鐵窗後,爬│一項第二、││││無人居住之鐵皮│窗戶進入,竊得被害人│三款││││屋)│辛○○鐵皮屋內之香菸││││││七條││├──┼───────┼───────┼──────────┼─────┤│八│九十年九月十七│新竹縣湖口鄉新│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刑法第三百│││日十時許│興路七六四號鋼│使用之老虎鉗乙支,剪│二十一條第││││管辣妹檳榔攤(│斷窗戶外之鐵窗後,爬│一項第二、││││無人居住之鐵皮│窗戶進入,竊得被害人│三款││││屋)│己○○鐵皮屋內之香菸││││││二七包(其中香菸七包││││││已發還)││└──┴───────┴───────┴──────────┴─────┘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竊得之財物│所觸犯法條│├──┼───────┼───────┼──────────┼─────┤│一│九十年六月二十│新竹縣竹北市十│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刑法第三百│││一日二十二時三│興里吳濁流路旁│使用之老虎鉗乙支,打│二十一條第│││十分許││破被害人甲○○所有車│一項第三款│││││牌號碼EY-一八0七││││││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窗玻││││││璃,竊得車內公事包一││││││個、鑰匙一串││├──┼───────┼───────┼──────────┼─────┤│二│九十年八月二十│新竹縣竹北市光│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刑法第三百│││日十三時許│明五街與縣政十│使用之老虎鉗乙支,撬│二十一條第││││三街口│開被害人庚○○所有車│一項第三款│││││牌號碼J九-九一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得車內手提電腦乙台、││││││三用電表二台、電子字││││││典乙台、金融卡七張││├──┼───────┼───────┼──────────┼─────┤│三│九十年八月底某│新竹縣湖口鄉湖│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刑法第三百│││日二十一時許│口交流道旁中日│使用之老虎鉗乙支,剪│二十一條第││││檳榔攤│斷窗戶外之鐵窗後,爬│一項第二、│││││窗戶進入,竊得被害人│三款│││││子○○檳榔攤內之香菸││││││五包││└──┴───────┴───────┴──────────┴─────┘附表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竊得之財物│併案之案號│├──┼───────┼───────┼──────────┼─────┤│一│九十一年三月十│新竹縣湖口鄉新│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九十一年度│││三日二十二時許│興路泳衣辣妹檳│使用之老虎鉗乙支,剪│偵字第一七││││榔攤│斷窗戶外之鐵窗後,爬│七六號│││││窗戶進入,竊得香菸四││││││十包││├──┼───────┼───────┼──────────┼─────┤│二│九十一年三月十│新竹縣湖口鄉大│自被害人廖建華住處一│九十一年度│││五日十四時許│勇路一巷五八號│樓爬上二樓陽台,並以│偵字第一七││││二樓│路邊撿拾之石頭打破玻│七六號│││││璃後,侵入屋內竊取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零錢約一千元││├──┼───────┼───────┼──────────┼─────┤│三│九十一年三月十│新竹縣湖口鄉德│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九十一年度│││六日二十三時許│興路芭比檳榔攤│使用之老虎鉗乙支,剪│偵字第四0│││││斷窗戶外之鐵窗後,爬│二二號│││││窗戶進入,竊得香菸十││││││餘條及伯朗咖啡七箱││├──┼───────┼───────┼──────────┼─────┤│四│九十一年三月十│新竹縣湖口鄉安│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九十一年度│││九日二十二時三│宅九街新鮮小站│使用之老虎鉗乙支,剪│偵字第四0│││十分許│泡沫紅茶店兼住│斷窗戶外之鐵窗後,爬│二二號││││處(侵入住宅未│窗戶進入,竊得身分證│││││據告訴)│、健保卡、信用卡、現││││││金一萬元││├──┼───────┼───────┼──────────┼─────┤│五│九十一年四月一│新竹縣湖口鄉中│以現場撿拾之起子乙把│九十一年度│││日二十三時許│勢村中和街三六│撬開超市內收銀機,著│偵字第一八││││號之億客來生鮮│手竊取收銀機內之金錢│七0號││││超市│未遂││├──┼───────┼───────┼──────────┼─────┤│六│九十一年五月三│新竹縣新豐鄉自│駕駛不知情友人黎文忠│九十一年度│││日凌晨四時四分│立街四二巷十三│之車號00-0000│偵字第五一│││許│號前│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新│六四號│││○○○鄉○○街○○巷十三││││││號前,竊取被害人黃銀││││││添停放在路邊車號00││││││-七九三六號自小客貨││││││車內電子秤乙台││├──┼───────┼───────┼──────────┼─────┤│七│九十一年六月二│新竹縣湖口鄉勝│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九十一年度│││十五日十八時許│利村光復南路、│楊振瑭所有之車號00│偵字第四九││││漢陽路口│-一三0一號自小貨車│七五號│││││,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八│九十一年六月十│桃園縣中壢市九│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九十一年度│││八日十四時許│和一路威尼斯停│吳淑娟使用(車主陳玉│偵字第四一││││車場│娟)車號00-000│三五號│││││三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九│九十一年七月五│新竹縣竹北市新│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九十一年度│││日十九時五十分│泰路七十八巷內│邱奕瓊使用(車主邱顯│偵字第四一│││許││耀)車號00-000│三五號│││││九號自小客車,及車內││││││筆記本一本及CD四十││││││片││├──┼───────┼───────┼──────────┼─────┤│十│九十一年七月十│新竹縣竹北市嘉│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九十一年度│││一日十四時三十│興路二七七巷一│黃春蓮使用(車主蔡佳│偵字第四一│││分許│號前│鍚)車號00-000│三五號│││││八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十一│九十一年七月十│新竹縣竹北市三│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九十一年度│││一日八時三十分│民路一六五號後│王文忠所有車號00-│偵字第四一│││許│面新闢道路│八二0六號自小客車,│三五號│││││及車內現金五百元、回││││││數票約二千元││├──┼───────┼───────┼──────────┼─────┤│十二│九十一年七月十│新竹縣湖口鄉民│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九十一年度│││五日六時二十分│生路六百七十巷│使用之物,砸毀被害人│偵字第四一│││許│內│黎文華所有車號00-│三五號│││││六三五七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竊取車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及慧智加油卡VIP會││││││員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