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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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一六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男四受判決人乙○○男四右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一六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茲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乃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傷害罪之最重本刑乃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原確定判決傷害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所為之再審裁定,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就本件再審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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