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王婉如 被告 黃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621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9,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經安泰銀行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9萬4,987元未為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伊,並依
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故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
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見北院卷第9至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原告既已自安泰銀行處合法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順輝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