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35號原告 申寶蕾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被告 吳以倫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雖曾以被告2人同居同宿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然經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廢棄臺北地院上開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2-79頁),惟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原告主張就被告2人自92年6月1日起至97年9月11日止之同居同宿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則係被告2人於99年12月8日之重婚行為,兩者並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並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吳以倫於民國71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1對
子女,家庭生活堪稱幸福美滿;詎被告吳以倫自92年4月起常藉故未返家,並於同年7月無故自雙方住所遷居他處,復於93年間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然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後,被告吳以倫竟利用渠擔任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之座艙長乙職,經常出入美國之便,於96年間轉往美國紐約州法院再次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而於原告未應訴之情形下,被告吳以倫於97年9月12日取得該法院之判決(下稱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並於同年12月19日持該判決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接獲該戶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悉上情,雖原告於98年1月13日向該戶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然仍無法回復原告與被告吳以倫之結婚登記,後被告2人竟於99年12月8日以重婚之故意辦理結婚登記,原告遂於100年9月21日向臺北地院對被告2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等訴訟,經臺北地院家事法庭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28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吳以倫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至被告間之婚姻則屬無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家上字第199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是以,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何惠玲係確認被告吳以倫之戶籍資料未記載有何婚姻關
係,始與被告吳以倫辦理結婚登記。被告2人對於美國法院判決程序,不清楚何謂合法、不合法送達,美國法院判決是經過駐外單位認證,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的判決是今年6月才判決確定,於99年被告2人登記結婚時,原告並未對被告採取法律訴訟,只是向戶政事務所申訴,而戶政事務所並未撤銷被告間之結婚登記,故在判決之前並無侵權行為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58頁反面):㈠原告與被告吳以倫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於71年12月27日結婚
,均擁有美國永久居留權(即俗稱綠卡),且兩人於美國加州購買房屋及土地共同置產,並將房屋出租,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屋。
㈡被告吳以倫於93年間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原告則對之提起
請求履行同居義務及給付家庭生活費、子女教育費用之反訴,案經臺北地院於94年2月23日以93年度婚字第827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吳以倫之離婚請求,並命被告吳以倫應履行與原告於共同住所地即臺北市○○街○○○巷○○號2樓同居之義務及給付家庭生活費。被告吳以倫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27日以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關於離婚請求及命履行同居義務部分之上訴確定。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原告及被告吳以倫於97年1月1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㈢被告吳以倫委託律師於96年1月25日在美國紐約州皇后郡最
高法院以遭受遺棄為事由,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美國紐約州皇后郡最高法院在原告未應訴之情形下,於97年9月12日判決原告與被告吳以倫離婚。被告吳以倫於97年12月19日持美國紐約州皇后郡最高法院97年9月12日之離婚判決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㈣原告於97年11月13日對被告吳以倫、何惠玲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利息,並於判決理由中指出上開美國紐約州法院判決即使確定,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及第40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不認其效力。被告2人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2月22日以98年上易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㈤被告吳以倫、何惠玲於99年12月8日向戶政單位辦理結婚登記。
㈥原告於100年9月21日對被告2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28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吳以倫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確認被告間之婚姻無效,案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2月18日以102年度家上字第199號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吳以倫、何惠玲於99年12月8日結婚之行為是否對原告
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於97年12月22日以北市
0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吳以倫於97年12月19日持系爭美國確定判決為離婚登記,原告即於98年1月13日向該戶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該事務所於同年月20日、2月11日再函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就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效力之疑義為釋示,並副本通知原告、被告吳以倫,被告吳以倫亦已提出說明等情,有上開戶政事務所函、原告異議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28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12至18頁),則被告吳以倫當時已知原告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效力有所爭執,自難謂係信賴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效力而屬善意並無過失之人。
㈡其次,原告於97年11月13日以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對之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
6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遲延利息,該判決理由並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因美國紐約州皇后郡法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而不認其效力,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99年12月7日行準備程序,兩造同意「申寶蕾請求之賠償自92年6月1日起至97年9月11日止,這段期間申寶蕾與吳以倫婚姻關係存在,不爭執。97年9月12日起申寶蕾與吳以倫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在本案爭點」,並於100年2月22日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明載:「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對該美國離婚判決之效力爭執,是以提起本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之訴,僅以92年6月
1日起至97年9月11日止兩造不爭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其請求範圍」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原告於該事件審理時係否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在我國之效力,並認其與被告吳以倫間婚姻關係效力仍然存在,並未因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而消滅,基於上開事件簡化爭點之考量,始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10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程序中,將其主張被侵害之配偶權侵害之期間減縮為92年6月1日起至97年9月11日被告吳以倫單方辦理離婚登記止,並非自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有效解消與被告吳以倫間婚姻關係之效力。被告2人既均為該事件之對造當事人,對於原告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有爭執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效力一節,自知之甚詳。
㈢被告2人於明知原告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效力有爭執情況下
,仍於上開損害賠償之訴審理期間之99年12月8日結婚,自難認被告對原告與被告吳以倫之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為善意且無過失,是被告辯稱在確認被告間婚姻無效之判決確定前並無侵權行為之問題云云,尚難憑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間之重婚行為侵害原告與被告吳以倫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應屬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正當。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與被告吳以倫均任職中華航空公司,於71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 吳依珊 (00年生)、 吳肇元 (00年生)二名子女,原共同居住生活在臺北市○○街○○○號4樓,86年間遷移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被告吳以倫於92年7月9日遷出上址(見本院卷第74頁);兩造間前有上述㈡~㈣之歷次訴訟情形;原告任職中華航空公司,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085,699元,財產總額為7,632,260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891,763元,財產總額8,883,910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82-84頁、第258頁反面、第236-238頁);被告吳以倫亦在中華航空公司任職,月收入約10萬元,年收入約120萬元,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536,717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與投資,財產總額為3,251,740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349,822元,財產總額2,693,900元,另有向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及被告何惠玲借款並設定抵押(見本院卷第54-58頁、第92頁、第250-
254頁、第263-266頁);被告何惠玲目前並無工作,亦無負債,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8,339元,名下無財產資料,
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4,593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92頁、第242-243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11日起(本院卷第
45、46頁送達回證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