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豈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5
7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2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豈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 呂偉庭蔡智傑許榮豪黃湘茹 各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
事實
一、江豈誼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經接獲人力網站上刊登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經理」之成年男子來電後,旋依「呂經理」之指示,於民國103年3月7日下午3時許,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大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託由址設桃園縣○○鄉○○○○道○○○○號客運行,代為交寄予自稱「呂經理」所指定署名為「金沙企業社」之收件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呂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江豈誼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3年3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歐布德」售衣賣家及銀行行員,先後撥打電話予呂偉庭,謊稱先前因訂購作業疏失將致其因此遭扣款云云,呂偉庭因此陷於錯誤,立即於同日(3月8日)晚間7時2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桃園火車站內某處自動櫃員機前,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江豈誼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大園分行帳戶內,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江豈誼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全數領出得逞。
㈡、於103年3月8日晚間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及郵局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蔡智傑,謊稱其因購物簽帳問題以致須配合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按指令操作,蔡智傑不疑有他,遂於同日(3月8日)晚間7時2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區○○路○○○號某處郵局自動櫃員機前,轉帳匯款29,989元至江豈誼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大園分行帳戶內,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江豈誼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全數領出得逞。
㈢、於103年3月8日晚間7時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及郵局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許榮豪,謊稱其因先前購物誤為分期付款之設定,要求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按指令操作,許榮豪因此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3月
8日)晚間7時43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長春郵局某處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29,989元至江豈誼之上開中小企銀大園分行帳戶內,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江豈誼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全數領出得逞。
㈣、於103年3月8日晚間7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來電顯示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號碼,佯裝為拍賣網站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黃湘茹,謊稱其因先前購物誤為分期付款之設定,必須依指示手續辦理始能取消,黃湘茹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9,989元至江豈誼之上開中小企銀大園分行帳戶內,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江豈誼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全數領出得逞。後因呂偉庭、蔡智傑、許榮豪、黃湘茹匯款後察覺有異,各自報警處理,經警方依前開匯款帳戶資料反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黃湘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江豈誼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2頁、第68頁反面、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偉庭、蔡智傑、許榮豪、黃湘茹於警詢時指訴其等如何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
103年度偵字第10157號卷第13頁、第19頁、第25頁、103年度偵字第12045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呂偉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為被害人呂偉庭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10157號卷第14至18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智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為被害人蔡智傑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10157號卷第20至24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許榮豪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為被害人許榮豪部分,見10
3年度偵字第10157號卷第26至30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湘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為被害人黃湘茹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12045號卷第19至21頁),暨被告江豈誼所有中小企銀大園分行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103年8月21日103大園法字第210號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三、本院衡諸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任何人均可無額外費用負擔或條件,輕易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另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正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有供稱:「呂經理」打電話給伊,說要測試伊的帳戶是否在銀行可以順暢流通,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倘若「呂經理」確係為確認被告名下所屬金融帳戶信用狀況,其何不在親自面試被告後再當場偕同被告直接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測試,以求迅捷,反而迂迴要求被告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寄至客運站以為送達,此舉已頗有可疑。況詐欺集團一般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常有報導,被告既為國中畢業,於本案發生前又曾有工作經驗,自非毫無通常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實難推諉不知,其當可合理懷疑而預見「呂經理」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係為供作詐騙使用,此由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坦言:我知道郵局或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所設立的自動櫃員機螢幕,在進行提款交易過程中,都會提醒說要防止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益徵明白。詎其仍貿然將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卻未事先從事任何預防措施,顯然對於其所有之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容任。從而,被告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既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大園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呂經理」,以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得以持往詐騙他人財物,因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茲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再者,被告以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呂偉庭、蔡智傑、許榮豪、黃湘茹等人並致之轉帳匯款,乃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至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黃湘茹財物部分提起公訴(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045號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草率提供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卻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多數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意,復斟酌其係因求職心切,方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工具予他人,尚非蓄意貪圖享樂、亟欲不勞而獲之輩,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貿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當庭表明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呂偉庭等人之損害,本院乃斟酌被害人呂偉庭等人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避免被告為圖緩刑佯以和解,非真心悔悟,及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於本院之承諾及被害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賠償予被害人。又若被告不履行此項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賠償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⒈│呂偉庭│29,989│由江豈誼匯款左列金額至呂偉庭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⒉│蔡智傑│29.989│由江豈誼為蔡智傑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左列金額。│├──┼────┼─────┼─────────────────────────┤│⒊│許榮豪│10,000│由江豈誼寄送面額為左列金額之郵政匯票至許榮豪所指定│││││之雲林縣○○鎮○○路○段○○○號3樓301室。│├──┼────┼─────┼─────────────────────────┤│⒋│黃湘茹│9,998│由江豈誼匯款左列金額至黃湘茹所指定之郵局帳號為2441│││││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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