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82號原告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訴訟代理人 梁詩媛 被告 徐寶燕
徐桂玉 徐文政 徐瑋婷 徐子璿 徐子倩 葉佳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賴佩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寶富 前於民國72年間向訴外人財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購買車輛,並簽訂動產擔保契約,另於72年4月1日邀同訴外人即徐寶富之父 徐雲浪 及訴外人即徐寶富之配偶 葉南美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96,700元、發票日72年4月12日、到期日73年2月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財將公司以為擔保。嗣因徐寶富屆期未清償,財將公司於73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73年5月30日以73年度票字第63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嗣財 將公司多次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徐寶富、徐雲浪及葉南美(下稱徐寶富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仍未受清償,財將公司乃於91年11月26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91年11月30日發給 桃院祺民 執1字第235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財將公司再於99年11月1日將其對徐寶富三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復由長鑫公司於102年8月12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嗣徐雲浪於102年7月16日死亡,被告徐寶燕、徐桂玉均為徐雲浪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徐雲浪之系爭本票債務,而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徐雲浪所有,徐雲浪死亡後由被告徐寶燕、徐桂玉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被告徐寶燕於103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徐文政、徐瑋婷(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告徐桂玉則於103年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徐子璿、徐子倩、葉佳芳(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被告徐寶燕、徐桂玉前開贈與行為係為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顯係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徐寶燕於103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文政、徐瑋婷應予塗銷;(二)被告徐桂玉於103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子璿、徐子倩及葉佳芳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徐寶富係於72年間因購車需款始向財將公司借貸596,700元,並由徐寶富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嗣徐寶富無力清償,遂將所購車輛返還財將公司,用以抵償未償餘款473,850元。雖徐寶富清償後疏未取回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原因債權清償而不存在,此外,因財將公司及長鑫公司所持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並非如同確定判決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時效仍為3年,而財將公司前於73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嗣竟遲於91年間始再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所得始由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財將公司又分別於94年、97年間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均無結果,迄至102年始由長鑫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此,原告遂自長鑫公司受讓系爭本票債權,然財將公司前於73年間向徐寶富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無結果後,相隔18年之91年始再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退步言,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1年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然財將公司係於97年聲請強制執行,長鑫公司卻遲至102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亦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以對抗財將公司之時效消滅事由對抗原告。又系爭本票上雖有違約金之記載,惟系爭本票裁定並無記載違約金,且財將公司讓與長鑫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僅有未清償之本金債權470,850元,並未包含違約金債權,是原告亦無從向被告請求未受讓之違約金債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權顯無理由,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等人所為贈與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正、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財將公司執有徐寶富三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73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73年5月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財將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徐寶富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本院73年度執一字第3174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受償3,000元。
(二)財將公司於91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徐寶富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3543號受理在案,嗣執行無結果,財將公司乃於91年11月26日聲請改發債權憑證,本院則於91年11月30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三)財將公司於94年10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徐寶富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822
9號受理在案,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財將公司再於97年
9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徐寶富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83978號受理在案,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
(四)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對徐寶富三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102年8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五)長鑫公司於102年9月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徐雲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5
964號受理,因徐雲浪前於102年7月16日死亡,聲請程序不合法,而經本院駁回聲請。
(六)系爭土地原為徐雲浪所有,嗣徐雲浪於102年7月16日死亡,由被告徐寶燕、徐桂玉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嗣被告徐寶燕於103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徐文政、徐瑋婷(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告徐桂玉則於103年
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徐子璿、徐子倩、葉佳芳(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二)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是否已清償?(三)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7人間之無償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原告請求系爭本票債權本金部分:
⑴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
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
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73年2月5日,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權利,應自73年2月5日起算後3年屆滿,而時效消滅,雖原告之前手即財將公司曾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又系爭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實體確定力,即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自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因此而延長為5年之適用。今財將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徐寶富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3年度執一字第31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受償3,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則揆諸上開規定,財將公司對徐寶富三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於財將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應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時效重行起算,亦即,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於本院73年度執一字第3174號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之3年即已屆滿,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限期業已銷燬,惟依本院擬銷燬檔案清冊所載之全案起止年月日為73年7月10日起至73年8月21日止(見本院卷第145頁),縱以73年8月21日為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點,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於76年8月20日止亦已屆滿,然財將公司遲至於91年間始再向本院聲請對徐寶富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依此,財將公司對徐寶富三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已罹於時效,堪以認定。
2、原告請求系爭本票債權利息及違約金部分:⑴原告另主張得依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雖為
被告所否認,惟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上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73年2月5日無條件支付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柒佰元整並約定遵守事項如左:一、本票據逾期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按日加千分之一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因違約金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系爭本票上有關違約金之記載固不生票據上效力,仍得生通常法律效力,而原告所提出之財將公司與長鑫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載明:「立聲明書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並確認本公司已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對下列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明人所轉讓對債務人債權之未償之本金餘額:新台幣470,850元整(截至民國99年10月30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另長鑫公司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亦載明:「茲讓與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明並確認,本公司已於民國
102年8月12日對於下列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予受讓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財將公司係將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獲償部分讓與長鑫公司,再由長鑫公司讓與原告,雖財將公司與長鑫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聲明書並未記載一併讓與違約金債權,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有權請求被告依系爭本票所載之違約金,被告辯稱原告未讓受違約金債權云云,即不足採。
⑵惟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
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因此,主債權之請求權,經債務人以時效抗辯而消滅,縱利息與違約金等從權利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從而,原告對被告之本票請求權因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則基於本票債權而生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既為從屬於本票本金債權請求權之從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隨同主債權而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主張本金、違約金請求權各自獨利,且違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伊仍得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自無足取。
3、末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財將公司所執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係源自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本院73年度執一字第3174號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已屆滿3年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自不因財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而使已完成之時效重行起算,故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自長鑫公司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際,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即非無據。
(二)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7人間之無償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
1、按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訴)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債權人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罹於消滅時效而不能行使,則其撤銷(訴)權顯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29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基於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而不能行使,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7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由成立,均應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之票款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院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清償及被告等人間所為本件贈與行為時,是否有害及債權即是否陷於無資力之情事,自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7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