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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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 滕強生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告 吳家坤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5900元,及自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3480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3年10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7741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銓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鈺公司)之員工,被告則為銓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於94年至9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茲將兩造間借款金額、時間及清償情形分述如下:
1、借款46萬5900元:借款成立日為98年2月10日,被告借款時以口頭承諾「會加計利息,下個月還款」,故利息應自98年2月11日起算。縱扣除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利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至起訴請求為止5年之利息62萬8965元(計算式:年利息:46萬5900元*7%=3萬2613元,本金+利息=46萬5900元+3萬2613元*5)=62萬8965元)。
2、借款25萬元:借款成立日為98年4月16日,被告借款時以口頭承諾「會加計利息,下個月還款」,故利息應自98年4月17日起算(計算式:25萬元*7%=1萬7500元,本金+利息=25萬元+(1萬7500元*5)=33萬7500元)。
3、借款285萬元:借款成立日為94年12月14日,借款時被告言明以當時向銀行貸款利率7%加計利息,借款本金於103年1月22日始還款,惟利息部份尚未清償。縱扣除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利息,然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5年之利息(計算式:285萬元*7%=19萬9500元,5年利息=19萬9500元*5=99萬7500元)。
4、借款15萬元:借款成立日為97年10月30日,借款時被告承諾「會加計利息,下個月還款」,本金清償日為103年1月22日,惟利息部份尚未清償,依兩造借款利息給付模式,利息應自97年10月31日起算。又縱扣除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利息,然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5年之利息(計算式:15萬元*7%=
1萬500元,5年利息=1萬500元*5=5萬2500元)。
5、借款60萬元:借款成立日為98年2月16日,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98年6月15日,票面金額61萬8000元之支票,並表示其中1萬8000元為借款日至支票兌現前之利息。此筆借款本金清償日為103年1月22日。惟利息部份尚未清償,依兩造借款利息給付模式,利息起算應自98年6月16日起至103年1月22日為止,共計4年又221天(計算式:60萬元*7%=4萬2000元,4年221天利息=19萬3430元)
6、借款20萬元:借款成立日為98年3月31日,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98年7月15日,票面金額20萬7000元之支票,並表示其中7000元為借款日至支票兌現前之利息。此筆借款本金清償日為10
3年1月22日,惟利息部份尚未清償,依兩造借款利息給付模式,利息起算應自98年7月16日起至103年1月22日為止,共計4年又191天(計算式:20萬元*7%=1萬4000元,4年191天利息共6萬3326元)。
7、借款48萬4300元借款成立日為98年3月11日,本金清償期為100年9月7日,依兩造借款利息給付模式,利息起算日應自98年3月12日起算至100年9月7日止,共2年18
0天(計算式:48萬4300元*7%=3萬3901元,2年180天利息共8萬4520元)。
(二)前揭七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兩造口頭約定借款利息均以被告向銀行貸款利率7%計算,雖未約定確定之還款日期,然自98年間迄今,原告多次以口頭或簡訊催告被告返還本息,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否認兩造間多筆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存在。爰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7741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0日借款46萬5900元及98年4月16日借款25萬元之部分業已清償,否則原告於103年1月22日離職當日何以不將上開借款列入原證6所示,而要求被告一併清償。
(二)借款285萬元部分,其成立日為94年12月14日,此筆借款用於代為支付鈺銓公司對廠商之貨款,分為兩筆給付,其中120萬元部分,有郵局存簿轉帳紀錄可證,另165萬元部分為現金交付云云。既係代鈺銓公司支付廠商貨款,何以分兩筆支付,甚且竟有一筆高達165萬元之現金交付?顯違常情。原告上開主張不僅就120萬元部分不能證明係代鈺銓公司支付廠商貨款,另165萬元部分為現金交付,更無從證明交付借款之日期,被告否認系爭借款285萬元部分其成立日為94年12月14日。
(三)兩造間之借款並無利息約定,更無原告所稱高達7%之年利率:
1、原告主張雙方有口頭約定借款利息以被告向銀行貸款利率7%為準計算之有利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實則,依原告所稱兩造間之借款,最長曾有長達9年始清償,在此期間被告從未給付過任何一期利息,可見兩造間確無利息之約定。此觀被告於98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由原告委託其配偶 董芝彣 匯款至訴外人鈺銓公司,嗣98年5月13日被告還款時亦僅返還本金50萬元,並未加計利息,此有存摺暨匯款單各乙紙可稽,而原告對此從未表示異議,足認原告指稱兩造間之借款有高達7%年利率之利息約定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6日借款60萬元時曾簽發一紙票面金額61萬8000元之支票予原告,並約定超過60萬元之部分為借款日期至支票兌現日前之利息;另被告於98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發一紙票面金額20萬7000元之支票予原告,約定超過20萬元之部分為借款日期至支票兌現日前之利息云云,似認兩造間之借款有利息約定。惟查上開兩紙支票逾60萬元與20萬元部分,乃被告感念原告借款予公司周轉所額外支付,並非利息,此觀60萬元部分,依額外支付之金額18,000元與借款日至支票兌現之期間(98年2月15日~98年6月15日)換算,其年利率為9%;另20萬元部分,依額外支付之金額7,000元與借款日至支票兌現之期間(98年3月31日~98年7月15日)換算,其年利率為12%,均與原告所稱雙方有口頭約定借款利息以被告向銀行貸款利率7%為準計算不符。堪認上開額外支付之金額,並非利息。
3、另原告所舉證人 李光文鈞院 103年9月10日審理期日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借錢?)知道,在幹部會議上有提到,是被告提的,當時大約是九十五年的時候,被告提到說有跟原告借了一筆錢來週轉,金額我不知道,被告也沒有講金額,有說到隔年會還原告,詳細日期也沒說,當時原告在場」、「(除了上開言詞外,被告有無說要加計利息?)沒有」、「(原告在會議上聽到被告說要還錢這件事,有無當場表示利息要加計?)都沒有」各等語(見鈞院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觀之,僅能證明兩造有借款之約定,尚不足以證明另有利息之約定至明。
4、原告固提出原證9之錄音譯文主張:伊於103年1月22日至被告公司請求清償借款本息時,亦曾提出被告應給付利息之問題,當時被告明確表示需要計算之時間,待算好再通知伊,顯見兩造間確有利息約定云云。然原告於103年
1月22日因不滿其將離職,竟未經銓鈺公司同意,擅自拆解銓鈺公司所有5台SUSUKI點膠機頭部零件及控制箱主機板,欲強行帶走,嗣銓鈺公司緊急報警處理,經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到場協調後,原告始將上開物品歸還,對此,被告公司業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是以,兩造於當日會算還款事宜前,已生嚴重磨擦糾紛,當被告得知公司會計 黃嘉慧 依原告之要求,在製作之還款明細表中列入利息時,即當面斥責公司會計,為何有利息之約定,隨後公司會計始依被告之指示,再度製作如原證6所示之待請款明細表,交由兩造簽名確認。在此期間,原告又再度提及兩造本無之利息約定,被告不堪其擾,為免兩造前開拆物糾紛所生之情緒暴發而致局面不可收拾,乃基於敷衍之心態,表示利息部分會再計算。足證原告刻意節錄錄音內容,其所提之錄音光碟應無證據能力。從而,原告刪除錄音前段被告當著原告之面斥責公司會計,為何有利息約定部分,刻意節錄對其有利之對話,並曲解被告基於敷衍之心態所為之表示,主張兩造間之借款有利息之約定云云,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鈺銓公司之員工,被告為鈺銓公司之董事長。
2、被告於98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6萬5900元,原告於同日匯款46萬5900元至鈺銓公司帳戶(如本院卷第10頁匯款單)。
3、被告於98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原告於同日匯款25萬元至鈺銓公司帳戶(如本院卷第11頁匯款單)。
4、被告於98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48萬4300元,原告於98年
3月11日匯款48萬4300元至鈺銓公司帳戶(如本院卷第16頁匯款單),被告於100年9月7日清償。
5、原告於103年1月22日自鈺銓公司離職,兩造於當日書立本院卷第17頁所示之文書,被告於當日清償此文書所示除機台維修17萬元外之金額共382萬5000元。
6、被告於98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鈺銓公司簽發如本院卷第18頁所示,發票日為98年6月15日,金額為61萬8000元之支票與原告,此票據號碼CY0000000即為本院卷第17頁所示支票金額618000元所示之票據。
7、被告於98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於98年3月31日匯款20萬元至鈺銓公司帳戶(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之匯款單),鈺銓公司簽發如本院卷第18頁所示,發票日為98年7月15日之票據,金額為20萬7000元之支票與原告,此票據號碼CY0000000即為本院卷第17頁所示支票金額207000元所示之票據。
8、被告另有向原告借款285萬元,本金285萬元已於103年
1月22日清償,此即本院卷第17頁所示金額285萬元之部分。
9、被告另有向原告借款15萬元,本金15萬元已於103年1月22日清償,此即本院卷第17頁所示金額15萬元之部分。
(二)爭執事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爭執事項第2點、第3點所示之借款及系爭借款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亦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依前揭規定,倘消費借貸契約定有約定期限,借用人自需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倘未定返還期限,借用人得隨時返還外,貸與人需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此時借用人受合法催告後仍不返還時,始需負遲延責任,此乃消費借貸契約之特別規定,自需優先適用於民法第229條之規定。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未支付7%利息等節,被告就向原告借款等節並不爭執,然否認原告就利息部分所為之主張,依前規定,原告自需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兩造所約定清償期、利率為何、被告逾期未清償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告就原告請求於98年2月10日消費借貸款項46萬5900元,及98年4月16日消費借貸款項25萬元之部分,抗辯業已清償,此部分清償之事實,自需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聲請證人李光文為證,證明系爭借款有約定7%利息等情,證人李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8年或89年至98年至99年間,任職鈺銓公司,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在95年年底間之幹部會議上提及向原告借款週款,有說到隔年會還原告,但詳細日期沒說,也未說金額,被告沒有說要加計利息。另一次也是在幹部會議上說,內容均相同,也沒說加計利息。二次幹部會議原告都在場,聽到這件事,原告也都沒講話,也未表示利息要加計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依證人李光文上開證述,係被告於幹部會議實供述欲還款,然無法得出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有與被告約定返還期限及7%利息之事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兩造既未約定返還期限,被告為借用人本得隨時返還,且原告亦無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亦無何給付遲延之情,已難認原告主張為實。
(三)原告另主張依原證9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云云,被告則以上開譯文未見全文,係原告片面節錄,且對話譯文乃被告敷衍之詞等語。經查:
1、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之對話譯文載:
(1)原告:還有阿!你那個利息什麼的,這邊都沒有阿!被告:那個我會算阿!原告:幾天阿!被告:我要計算阿!算好再通知你原告:你要給我日期啊!不然我要等到什麼時候
(2)銓鈺公司會計:老闆說利息部分下禮拜三以後跟你結,他要對一下
2、從上開對話譯文中,兩造及會計並無說及兩造利息約定為何,已難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返還期限及7%之利息,且除上開對話外,原告亦自承其他對話因錄音品質不佳,未能作成譯文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其主張實難採憑。
(四)原告於98年2月10日貸與被告46萬5900元,於98年4月16日貸與被告25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第2至3點),被告就此抗辯原告於103年1月22日離職時,與被告簽訂如原證6之明細表,原告未將上開款項列入清償款項內,顯見被告業已清償云云,然未將上開款項列入或有其他原因,非必屬已清償,且上開數額總計71萬5900元,並非微數,若已清償,亦有相關之證據,然被告就上開款項已清償之事實,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5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於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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