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9號
10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續偉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訴訟代理人 施雅玲 訴訟代理人 沈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臺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原處分案號為102年2月26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爭訟及事實概要:㈠原告前因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3年4月至10月間
銷售貨物予義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義釧公司),並交付強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運公司)開立如附表發票編號1至
4所示之統一發票(下合稱系爭發票),銷售額合計2,476,
191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3,810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擇一從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罰鍰123,809元(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該院則以101年度簡字第343號案受理,並於101年9月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對此判決不服,乃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並於100年11月29日經以101年度裁字第2467號公告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裁定)。
㈡原告嗣於102年2月5日以提供新事證為由,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規定,向被告(所屬之中壢稽徵所)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主張有新事證(事證一: 智煥 匯款金流水單、事證二:智煥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事證三:強運公司海關罰鍰罰金收款書、報關文件),但經被告以102年2月26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即於102年4月11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臺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並於當日收受該訴願決定書,其遂於10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依高等行政法院之判例,國稅局對於營業人向涉嫌虛設行號
者進貨之事實,應負有調查及舉證之責任,稽徵機關不能只以刑事案件移送,及以刑事偵查結果,即認營業人係屬虛報進項稅額。再當事人既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進貨事實,國稅局無法提出確切反證加以推翻,就應認當事人有進貨事實。另當事人取得之發票,其開立發票之負責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之認定,與當事人取具之發票是否為虛設行號且無進貨之事實,並無必然關係!是以,原告於本案既已提出完整之報關資料及完稅證明,國稅局自可輕易驗證,為何還否定進貨事實。
㈡原告在89年間,在妻子所有智煥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負責在
大陸採購光碟機,其間所有國內業務均由智煥公司依法運作,強運公司之進貨亦由智煥公司幫忙處理,銷項於義釧興業有限公司,亦是由智煥公司出售,原告從未以個人名義營業,更不知國稅局所謂「強運 小陳 」從何而來。再由於強運公司與義釧公司之交易問題,原告係以證人之身分替義釧公司澄清交易過程,故僅就交易事實描述,且因是證人身分,事後被要求在談話內容簽名時,並未認真細看內容,更不知是具證據力之筆錄。至 陳朝添 則為原告之好友,但其係與智煥公司間有資金往來,且時間長達數年,從未與原告個人有任何金錢往來。
㈢又原告雖知系爭案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
以前案判決及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然原告此次要求被告程序重審所持之之證據,都是新事證,且於前案中即已存在,之所以之前未予提出,係因為前案承審之法官並未問及該部分,且之前也只開過一次準備程序庭所致。再被告之前確實有告知就已確定之處分,是可以考慮申請重審或請求再審,但是因為原告希望前處分機關可以重新審理該案,始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要求被告機關重審等語。
㈣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按「(第一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對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二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為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所明定。本案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依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3年4月至10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銷售貨物予義釧公司,卻交付強運公司之統一發票,銷售額達合計2,476,191元,以被告之名義核定應補營業稅額123,810元,並處罰鍰123,809元在案。原告不服,主張於89年1月15日與配偶 朱月漪 設定智煥企業有限公司,從事自大陸進口DVD零件組裝後之銷售,進貨模式為智煥公司向大陸廠商訂貨並預先交付訂貨款項,大陸廠商生產完成後,再由其在臺之代理商強運公司負責交貨給智煥公司,智煥公司銷售予義釧公司。91年5月將智煥公司股權轉讓他人退出經營,基於商場道義,乃將智煥公司原客戶介紹給強運公司,協助強運公司將貨品直接賣予義圳公司,該項交易與原告無任何關聯,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訴願遞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前案判定確定在案。嗣告雖於102年2月5日繕具申請狀提出申請,並提示智煥公司匯款證明書、智煥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強運公司海關罰鍰罰金收款、報關文件等資料,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新審酌,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所提示之資料,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新事證之適用申請。㈡況原告所爭執之基礎事實,既業經判決確定,即已發生形式
確定力。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規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則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救濟,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上效力而言,是本案基礎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且可再依再審程序求救濟,自不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更無進一步審酌是否有該條所稱之「發生新事實新證據」等情之必要。況所謂新證據:「必須該證據係於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於原程序中所不知而未使用,且經斟酌較有利益之處分時,始足當之。是以原告申請重審時所提出之⒈強運公司報關料,於前案訴願時即已提供在案、⒉智煥公司簽回銷貨單於前案時,臺北國稅局亦已查得,⒊智煥公司匯款資料,則係於前案原處分時已存在之資料,此等資料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證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就前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實體裁決維持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後,得否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茲分述如下:㈠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原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自不得再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如具體個案情形並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例如申請重審部分並不在已發生確定力之確定判決審理範圍內,而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因捨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外別無他途,解釋上,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6號、101年度判字第134號判決、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就前處分向
被告申請程序重開,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原告之申請書(附事證一:智煥匯款金流水單、事證二:智煥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事證三強運公司海關罰鍰罰金收款書、報關文件等,參原處分卷第17樓至第121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6頁)、訴願書(參原處分卷第12頁)及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80頁可參)等資料在卷可稽;另原告對前處分不服,而為復查、訴願程序均經駁回後,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經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裁定駁回上訴而公告確定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
2項則係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是查,原告就前處分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時,係主張有所謂之「新事證」,即事證一:智煥匯款金流水單、事證
二:智煥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事證三:強運公司海關罰鍰罰金收款書、報關文件等資料,已如前述。而該等資料復係為佐證原告於本案所主張其並未以個人名義營運等情,實與原告於原處分復查、訴願及前案訴訟進行中所主張之情相同,故如該等事證確如原告所主張係屬新事證,且未於前案審理中提出,形式上即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如曾於前案審理中提出,但前案確定判決及裁定中均漏未斟酌者,即形式上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條件,原告確得於前案裁定於102年11月29日經公告裁定駁回而確定,且原告於101年12月7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裁定日起30日之期間內,就前案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該具體個案,並無特殊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之情況。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前被告所屬承辦人員確實與其提及可以就前處分提起「重審」或「再」審,其並在與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之承辦人員沈韋霖討論後,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要求被告重新審理本案(參本院卷第112頁筆錄),可認原告確實知悉其可就前處分及已確定之行政訴訟案件,以再審之方式,提出救濟,惟原告卻捨此再審程序不為,而向被告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顯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而被告未先就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即就原告提出者是曾為新事證部分予以審查,雖有未洽,惟尚不影響原告申請應予駁回之結果,故仍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附表┌─┬──────┬──────┬─┬──────┬─────────┐│發│發票號碼│銷售額│支│票號│面額││票│日期│營業稅│票│發票日│││編││總計│編││││號│││號│││├─┼──────┼──────┼─┼──────┼─────────┤│1│YU00000000│1,291,667元│1│0000000│1,356,250元│││93年4月12日│64,583元││93年5月22日│││││1,356,250元││││├─┼──────┼──────┼─┼──────┼─────────┤│2│YU00000000│184,524元│2│0000000│97,750元│││93年4月19日│9,226元││93年5月31日│││││193,750元││││├─┼──────┼──────┼─┼──────┼─────────┤│3│SU00000000│571,429元│3│0000000│1,050,000元│││93年10月15日│28,571元││93年11月30日│││││600,000元││││├─┼──────┼──────┤││││4│SU00000000│428,571元││││││93年10月20日│21,429元│││││││450,000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