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277號原告 賴姿菱
賴韋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程 被告 陳林玉釵
林玉珍 楊美娟 林耀南 兼訴訟代理人 張林玉茹 被告 黃淑娟 (即被告 林主清 之信託受託人)
林主清 林佳瑩 林佑薇 何基銘 (即 何林玉鸞 之承受訴訟人) 何蓓蓓 (即何林玉鸞之承受訴訟人) 何宇傑 (即何林玉鸞之承受訴訟人) 何宇祥 (即何林玉鸞之承受訴訟人) 何宇程 (即何林玉鸞之承受訴訟人) 林廖美瑕 (即 林耀武 之承受訴訟人)兼特別代理人 林明震 被告 林桓民 (即林耀武之承受訴訟人)
林千琪 (即林耀武之承受訴訟人) 林千琳 (即林耀武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附表三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鄭晉發附表二:補償方案┌──────────────┬───────────────────────────────────┬─────┐│受利益人│受損失人│合計│├────┬─────┬───┼────┬────┬─────┬────┬────┬────┬────┼─────┤│權利人│受益金額│應支付│陳林玉釵│林耀南│張林玉茹│黃淑娟│林佳瑩│林佑薇、│何基銘、│││││││││││林佳瑩、│何蓓蓓、│││││││││││林主清│何宇傑、││││││││││││何宇祥、││││││││││││何宇程││├────┼─────┼───┼────┼────┼─────┼────┼────┼────┼────┼─────┤│賴姿菱│34,631元│應支付│5,501元│6,359元│13,517元│1,251元│1,251元│1,251元│5,501元│34,631元│├────┼─────┼───┼────┼────┼─────┼────┼────┼────┼────┼─────┤│賴韋男│34,631元│應支付│5,501元│6,359元│13,517元│1,251元│1,251元│1,251元│5,501元│34,631元│├────┼─────┼───┼────┼────┼─────┼────┼────┼────┼────┼─────┤│楊美娟│158,578元│應支付│25,190元│29,119元│61,898元│5,727元│5,727元│5,727元│25,190元│158,578元│││││││││││││├────┼─────┼───┼────┼────┼─────┼────┼────┼────┼────┼─────┤│林廖美瑕│61,345元│應支付│9,745元│11,265元│23,945元│2,215元│2,215元│2,215元│9,745元│61,345元││、林桓民││││││││││││、林千琪││││││││││││、林千琳││││││││││││、林明震│││││││││││├────┼─────┼───┼────┼────┼─────┼────┼────┼────┼────┼─────┤│合計│289,185元││45,937元│53,102元│112,877元│10,444元│10,444元│10,444元│45,937元│289,185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受益金額欄及合計欄所列金額與上開附表二所列金額不盡相同,係因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受益金額欄所列金額計算各受損失人應受補償金額時,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結果。因補償金額以整數計為宜,爰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受益金額欄及合計欄所列金額略作調整,至於各受利益人補償各受損失人之金額則仍維持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列金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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