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0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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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03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對人長固亞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謝効儒 人相對人精頭腦傳播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廷倫
0000000號12樓相對人 賴沛晴 相對人 張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長固亞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効儒、張廷倫、賴沛晴、張敬堯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長固亞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効儒、張廷倫、賴沛晴、張敬堯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0元,到期日108年3月17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表明相對人精頭腦傳播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出相對人精頭腦傳播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
108年5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故關於對相對人精頭腦傳播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