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77號原告 賴姿菱
賴韋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程 被告 陳林玉釵
林玉珍 楊美娟 林耀南 兼訴訟代理人 張林玉茹 被告 黃淑娟 (即被告 林主清 之信託受託人)
林主清 林佳瑩 林佑薇 何基銘 (即何 林玉鸞 之承受訴訟人) 何蓓蓓 (即 何林玉鸞 之承受訴訟人) 何宇 傑(即何林玉鸞之承受訴訟人) 何宇祥 (即何林玉鸞之承受訴訟人) 何宇程 (即何林玉鸞之承受訴訟人)林 廖美瑕 (即 林耀武 之承受訴訟人)兼特別代理人 林明震 被告 林桓 民(即林耀武之承受訴訟人)
林千琪 (即林耀武之承受訴訟人) 林千琳 (即林耀武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基銘、何蓓蓓、 何宇傑 、何宇祥、何宇程應就何林玉鸞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六五點四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八二一點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辨理繼承登記。
被告 林廖美 瑕、 林桓民 、林明震、林千琪、林千琳應就林耀武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六五點四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八二一點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辨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六五點四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八二一點一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附圖編號二九部分面積三七點一七、編號三十㈣部分面積六四
六點六五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現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附圖編號二九㈠部分面積一七六點四三平方公尺、編號三十部分面積三三五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美娟取得。
㈢附圖編號二九㈡部分面積五一點八一平方公尺、編號三十㈤部分面積一九五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林玉茹取得。
㈣附圖編號三十㈠部分面積二四八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淑
娟、林佳瑩、楊美娟、林主清、林佑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㈤附圖編號三十㈡部分面積二四四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耀南取得。
㈥附圖編號三十㈢部分面積三七五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賴姿菱、賴韋男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㈦附圖編號三十㈥部分面積二四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基銘、何蓓蓓、何宇傑、何宇祥、何宇程取得。
㈧附圖編號三十㈦部分面積二四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林玉釵取得。
㈨附圖編號三十㈧部分面積二七九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 林廖美瑕 、林桓民、林明震、林千琪、林千琳取得。
原告賴姿菱、賴韋男、被告楊美娟、林廖美瑕、林桓民、林明震、林千琪、林千琳應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陳林玉釵、林耀南、張林玉茹、黃淑娟、林佳瑩、林佑薇、林主清、何基銘、何蓓蓓、何宇傑、何宇祥、何宇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現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
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何林玉鸞業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4
年2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何基銘、何蓓蓓、何宇傑、何宇祥、何宇程,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24-130頁),本院已於104年5月14日依職權以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
㈡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林耀武業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11月
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廖美瑕、林桓民、林明震、林千琪、林千琳,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59-64頁),原告並於104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
被告陳林玉釵、林玉珍、林主清、林佳瑩、林佑薇、何宇傑
、何宇祥、何宇程、黃淑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65.
41平方公尺)及30地號(地目:建、面積:2,821.1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林陳春滿 業於起訴前死亡,嗣於訴訟進行中,其繼承人即被告林主清、林佳瑩、林佑薇已辦妥繼承登記,維持 公同 共有。又被告林佑薇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美娟;被告林玉珍之應有部分1/9,則於訴訟進行中經由拍賣,由原告賴姿菱取得應有部分2/81、原告賴韋男取得應有部分2/81、被告楊美娟取得應有部分5/81。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目前種植竹林,其上並無建物,亦未有特定共有
人占用及分管之事實;而系爭土地與同段10、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大部分相同,將來可以經過同段10、11地號土地通往有道路之同段5、15地號土地,再通往清水巷,故系爭土地與同段10地號土地相連處應留5公尺寬之通行口為宜。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
⒈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3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29、30⑷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附圖編號29⑴、30部分,由被告楊美娟取得。
⒊附圖編號29⑵、30⑸部分,由被告張林玉茹取得。
⒋附圖編號30⑴部分,由被告黃淑娟、林佳瑩、楊美娟取
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林主清、林佳瑩、林佑薇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並維持公同共有。
⒌附圖編號30⑵部分,由被告林耀南取得。
⒍附圖編號30⑶部分,由原告賴姿菱、賴韋男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⒎附圖編號30⑹部分,由被告何基銘、何蓓蓓、何宇傑、何宇祥、何宇程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⒏附圖編號30⑺部分,由被告陳林玉釵取得。
⒐附圖編號30⑻部分,由被告林廖美瑕、林桓民、林明震、林千琪、林千琳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㈢並聲明:
⒈被告何基銘、何蓓蓓、何宇傑、何宇祥、何宇程應就被
繼承人何林玉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辨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林廖美瑕、林桓民、林明震、林千琪、林千琳應就
被繼承人林耀武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辨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所示。
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林玉釵、林玉珍、林主清、林佳瑩、林佑薇、何宇
傑、何宇祥、何宇程、黃淑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林玉茹、楊美娟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
希望分割為單獨所有,被告張林玉茹、楊美娟分得之土地可以相鄰。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被告張林玉茹、楊美娟分配至土地最邊角且斜坡之位置,並將兩人分得位置一分為二,故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況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張林玉茹、楊美娟要補償其他被告最多錢,並不公平等語置辯。被告張林玉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何基銘、何蓓蓓陳述: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林廖美瑕、林桓民、林明震、林千琪、林千琳則以:
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附圖編號30⑻部分,形狀崎嶇,日後
恐難使用,且其他共有人均分得方正之土地,該分割方案對於被告林廖美瑕等5人顯然不公平,亦未給予價差補償,顯非妥適。
⒉被告林廖美瑕等5人希望分得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附圖編
號30⑵之土地,由被告林耀南分得附圖編號30⑻之土地,否則亦請法院以抽籤決定分配位置,以示公平。⒊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 林美瑕 等5人分得附圖編號30
⑻部分土地並非方正,難以使用,被告林廖美瑕等5人竟需各補償其他被告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不公平。若其他共有人對補償金額亦有意見,可以考慮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㈤被告林耀南陳述:同意將其依原告分割方案所分得附圖編
號30⑵部分之土地與被告林廖美瑕等5人分得之附圖編號30⑻部分之土地交換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林陳春滿業 於起訴前死亡,嗣於訴訟進行中,其繼承人即被告林主清、林佳瑩、林佑薇已辦妥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又被告林佑薇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美娟;被告林玉珍之應有部分1/9,則於訴訟進行中經由拍賣,由原告賴姿菱取得應有部分2/81、原告賴韋男取得應有部分2/81、被告楊美娟取得應有部分5/8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7-14、44-51、100-107、132-139、226-223、本院卷㈡第10、11、23-30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㈠第95-99頁)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㈠第20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何林玉鸞業於104年2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何基銘、何蓓蓓、何宇傑、何宇祥、何宇程繼承;原共有人林耀武業於104年11月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林廖美瑕、林桓民、林明震、林千琪、林千琳繼承,惟被告何基銘等5人及被告林廖美瑕等5人迄今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請求被告何基銘等5人就其被繼承人何林玉鸞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9、被告林廖美瑕等5人就其被繼承人林耀武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9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兩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兩筆土地相鄰、均為建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等情,有系爭兩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7-14、44-51頁)、地籍圖(本院卷㈠第16頁)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5頁)附卷可稽;又兩造就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合併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8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以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符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民法第824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形狀呈現七邊形,東北、東南、西北側各有一較
大之缺角,且無直接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但可經由東北側相鄰之同段10、11、5、15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至清水巷,而同段10、11、5、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 林耀景 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楊美娟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此有地籍圖(本院卷㈠第16頁)、同段10、11、5、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210-225頁)及原告於地籍圖上手繪同段10、11、5、15地號土地道路示意圖(本院卷㈠第208頁反面)在卷可佐,可期待同段10、11、5、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將來分割該等土地時會留設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供系爭土地共有人對外通行。又系爭土地目前地上無建物,亦未經建物套繪,僅有栽種竹林,其土地使用分區雖為農業區,然已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4月25日以府都計字第100067612號函公告發布實施「擬定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案」,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地目則記載為「建」,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7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5頁)、現場照片、空拍照片(本院卷㈠第63、64頁)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2月3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013593號函(本院卷㈠第108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
㈡又系爭土地目前僅有原告一人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本院卷㈠第273頁),該分割方案在土地中央預留面寬10米可供車輛迴轉之道路寬度,並延伸之東北側鄰接同段10地號土地,以使系爭土地將來可經由同段10、11、5、15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至清水巷;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縱深合宜,利於將來建築使用,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雖呈現不規則形狀,但此係因渠等所分得之土地位在系爭土地之角落位置,受限於系爭土地原有之形狀而無法避免;再被告楊美娟所分得之兩筆土地雖中間隔有道路,並未相鄰,惟係在對面,距離非遠,且若將被告楊美娟之土地集中分配,反將導致其他共有人分得過於狹長之土地,不利於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再被告楊美娟與張林玉茹為婆媳關係,此業據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其二人分得之土地將來或能透過家族協調而合併利用。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之方式、分割後土地將來可供建築使用之可能性、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並使部分共有人就分得後之土地維持共有,以維護各自分得土地之完整及方正、避免土地過於細分,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等節,認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張林玉茹、楊美娟、林廖美瑕等人雖請求以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致本院無從判斷依渠等所謂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是否符合公平合理之分配原則,渠等主張自為本院所不採。另被告林廖美瑕等人雖主張本件應逕為變價分割云云,然系爭土地尚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被告林廖美瑕等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經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因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位置、面寬、深度、地形、視野景觀等個別條件有所不同,影響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獲分配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自應以金錢補償獲分配土地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又經本院送請不動產估價師 賴永城 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編號29-29⑵、30-30⑻所示之土地價值,由該不產估價師採市場比較法及特徵價格法輔以評分法作為估價方法,認為分割前及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權利及價值為如附表三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書存卷可考,是本院認該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之估價報告,尚稱合理。準此,依附表三之分析結果及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賴姿菱、 賴韋程 、被告楊美娟、林廖美瑕、林桓民、林明震、林千琪、林千琳應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支付被告陳林玉釵、林耀南、張林玉茹、黃淑娟、林佳瑩、林佑薇、林主清、何基銘、何蓓蓓、何宇傑、 何宇降 、何宇程,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甚明。而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故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院認為應由兩造按其現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晉發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編號│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現共有人│現應有部分│備註│├──┼─────┼───────┼───────┼───────┼─────────────┤│1│林耀武│1/9│林廖美瑕、林桓│1/9│於訴訟進行中(104年11月1│││││民、林明震、林││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廖美│││││千琪、林千琳││瑕、林桓民、林明震、林千琪│││││(公同共有)││、林千琳繼承。│├──┼─────┼───────┼───────┼───────┼─────────────┤│2│陳林玉釵│1/9│陳林玉釵│1/9││├──┼─────┼───────┼───────┼───────┼─────────────┤│3│何林玉鸞│1/9│何基銘、何蓓蓓││於訴訟進行中(104年2月25│││││、何宇傑、何宇││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何基銘│││││祥、何宇程││、何蓓蓓、何宇傑、何宇祥、│││││(公同共有)││何宇程繼承。│├──┼─────┼───────┼───────┼───────┼─────────────┤│4│張林玉茹│1/9│張林玉茹│1/9││├──┼─────┼───────┼───────┼───────┼─────────────┤│5│林玉珍│1/9│--│--│於訴訟進行中以拍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各2/81分別移轉予│││││││賴姿菱、賴韋男(於104年6│││││││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104年7月6日登記完畢);│││││││另將其應有部分5/81移轉登記│││││││予楊美娟(於104年6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尚未完成│││││││登記)。│├──┼─────┼───────┼───────┼───────┼─────────────┤│6│林耀南│1/9│林耀南│1/9││├──┼─────┼───────┼───────┼───────┼─────────────┤│7│黃淑娟│1/36│黃淑娟│1/36│林主清之信託受託人。│├──┼─────┼───────┼───────┼───────┼─────────────┤│8│賴姿菱│1/18│賴姿菱│65/810│林玉珍於訴訟進行中以拍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2/81移轉登│││││││記予賴姿菱(於104年6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104年7月6日登記完畢)。│├──┼─────┼───────┼───────┼───────┼─────────────┤│9│賴韋男│1/18│賴韋男│65/810│林玉珍於訴訟進行中以拍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2/81移轉登│││││││記予賴姿菱(於104年6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104│││││││年7月6日登記完畢)。│├──┼─────┼───────┼───────┼───────┼─────────────┤│10│楊美娟│1/9│楊美娟│65/324│⒈林佑薇於訴訟進行中(104│││││││年4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1/36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美娟│││││││。│││││││⒉林玉珍於訴訟進行中以拍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5/81移│││││││轉登記予楊美娟(於104年│││││││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尚未完成登記)。│├──┼─────┼───────┼───────┼───────┼─────────────┤│11│林佳瑩│1/36│林佳瑩│1/36││├──┼─────┼───────┼───────┼───────┼─────────────┤│12│林陳春滿│1/36│林佑薇、林佳瑩│1/36│林陳春滿於起訴前(103年6│││││、林主清││月26日)死亡,嗣於訴訟進行│││││(公同共有)││中移轉登記為林佑薇、林佳瑩│││││││、林主清公同共有。│└──┴─────┴───────┴───────┴───────┴─────────────┘附表二:補償方案┌──────────────┬───────────────────────────────────┬─────┐│受利益人│受損失人│合計│├────┬─────┬───┼────┬────┬─────┬────┬────┬────┬────┼─────┤│權利人│受益金額│應支付│陳林玉釵│林耀南│張林玉茹│黃淑娟│林佳瑩│林佑薇、│何基銘、│││││││││││林佳瑩、│何蓓蓓、│││││││││││林主清│何宇傑、││││││││││││何宇祥、││││││││││││何宇程││├────┼─────┼───┼────┼────┼─────┼────┼────┼────┼────┼─────┤│賴姿菱│34,628元│應支付│5,501元│6,359元│13,517元│1,251元│1,251元│1,251元│5,501元│34,628元│├────┼─────┼───┼────┼────┼─────┼────┼────┼────┼────┼─────┤│賴韋男│34,628元│應支付│5,501元│6,359元│13,517元│1,251元│1,251元│1,251元│5,501元│34,628元│├────┼─────┼───┼────┼────┼─────┼────┼────┼────┼────┼─────┤│楊美娟│158,576元│應支付│25,190元│29,119元│61,898元│5,727元│5,727元│5,727元│25,190元│158,576元│││││││││││││├────┼─────┼───┼────┼────┼─────┼────┼────┼────┼────┼─────┤│林廖美瑕│61,345元│應支付│9,745元│11,265元│23,945元│2,215元│2,215元│2,215元│9,745元│61,345元││、林桓民││││││││││││、林千琪││││││││││││、林千琳││││││││││││、林明震│││││││││││├────┼─────┼───┼────┼────┼─────┼────┼────┼────┼────┼─────┤│合計│289,177元││45,936元│53,102元│112,876元│10,443元│10,443元│10,443元│45,936元│289,1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