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依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毒品包裝袋貳只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參照)。且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本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至102年9月19日止,履行期間自101年5月2日起至102年8月19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7月29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要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定「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即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嗣前揭緩起訴處分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
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5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1年12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1」之戶籍地,即自該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節,有前揭撤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存卷足按,故原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而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實非可取;又其本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處遇程序,其猶未能戒除惡習,詎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致其本件原經緩起訴之處分遭檢察官職權撤銷而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如前述,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亦足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殊值非難;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00年度毒偵字第8360號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包裝袋2只、分裝杓
1支,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年度毒偵字第8360號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被告甲○○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6日18時許,在其當時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分裝勺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分裝勺1支等物附卷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執行觀察、勒戒,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故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佐,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起訴。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吸食器1組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該吸食器係以塑膠瓶連結凹折吸管製成,有卷附吸食器照片2紙足憑,顯見扣案吸食器乃由日常生活習見之物加工製成,並非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故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檢察官張云綺
陳欣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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