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他字第4號
原   告  李秋華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玉玲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
(本院104年度羅再簡字第1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
條第3項亦有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
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104年度羅再簡字第1號受
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
以104年度羅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
費用;惟原告已於105年3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則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656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2,21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
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37元(計算式:2,210元
×1/3=7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如數向本院
繳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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