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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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2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廖洪傑
被   告  尤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嗣即領用信用卡,之後並即持卡簽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至93年12月22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
帳款(含簽帳款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因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取
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為證,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信
用卡帳款及其約定利息,自屬有據,而應准許。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400元)。另本院前
於104年10月5日雖曾作成「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之裁定,但該裁定嗣因送達不合法尚未發生效力,故本院認
上述裁定應毋庸加以撤銷,並仍得為本件實體判決,附此述
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藍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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