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董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鑑於民事
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
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準此,法院受理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法律
扶助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時,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
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
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之認定標準
,而經法扶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後,移轉由法扶基
金會臺東分會辦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
之專用委任狀、南投分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
表、案件概述單及審查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而
聲請人已於10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且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有該民事
起訴狀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予以形式審查無誤。從而,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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