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劉沛慈
顏子恆
朱翔徽
被 告 蘇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
第3265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272元
,及其中新臺幣158,574元自民國9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其後於10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58,574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案(
本院卷第15頁),上開情形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信用貸款180,000元,
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且加保原
告之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惟被告自91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計尚欠本息193,636元(包含本金176,163元,逾期180天
之利息15,857元、逾期180天之遲延利息1,586元)未為清償
,經台新銀行依約向原告請求理賠,而獲原告賠償後,台新
銀行復將債權之九成即積欠本息174,272元(包含本金158,5
74元,逾期180天之利息14,271元、逾期180天之遲延利息1,
427元)之債權轉讓原告。因被告就原告受讓債權部分未清
償,原告同意就被告抗辯之超過5年利息部分不請求,則被
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金額,原告已於104年6月1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清償款項予台新銀行係於95年7月,然本件原告於91年
即已賠付款項予台新銀行,於當時即已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
之九成債權。再台新銀行與被告間之協議是針對台新銀行就
本件貸款自付額10%的部分,與原告向台新銀行取得之90%債
權部分無關。
⒉再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
144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保險代位之
發生並不以通知被保險人為生效要件,訴外人台新銀行與原
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人即本件被告
屆期不為清償並經由催收程序仍未清償視為貸款損失,由原
告理賠損失金額九成之責,訴外人台新銀行保留有一成之債
權,原告已於91年12月18日已理賠給付保險金,又原告並未
授權或委託訴外人台新銀行與被告等處理本案債權清償事宜
,訴外人台新銀行自始無權與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債權為清償
之協議,是台新銀行與被告所達成之協議顯僅就台新銀行對
被告間所有之債權全部為清償,又據一般銀行催收實務,銀
行應會告知被告所請求者為本件系爭貸款之一成,並給付相
關文件連同清償證明給予被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574元,及自民國99年
11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台新銀行先後借了二筆款項即信用貸款
及二順位房屋抵押貸款,之後因家庭因素未能清償,俟95年
7月間台新銀行說兩筆款項整合,如果籌出一筆款項30萬元
則兩筆債務全部解決;伊是向台新銀行借錢,所以向台新銀
行和解,伊遂努力借款而還款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亦交付
清償證明。台新銀行在伊清償之前有向原告聲請理賠,但台
新銀行在95年向伊請求時,完全未告知有將債權九成讓與原
告之事,伊於95年償還款項予台新銀行時,根本不知道台新
銀行有把九成債權移轉給原告,伊當時努力借錢而還款30萬
元,是台新銀行向伊確定,只要籌款30萬元償還,即可通融
伊清償該二筆債務。當時伊和台新銀行在講償還條件的時候
,伊認為台新銀行擁有二筆貸款的全部債權,台新銀行從未
提到原告有九成債權之事,所以伊認為是在談信用貸款的全
部金額,並非僅信用貸款的一成債權,因為伊當時根本不知
道台新銀行只有信用貸款的一成債權。伊認為債務伊已全部
清償了。伊是低收入戶,先生罹癌,伊獨自負擔租屋及4名
子女,其中一個有學習障礙,每月靠低收補助還未能維持生
活,請假來法院也造成經濟困難,一隻牛那有剝二層皮的道
理。台新銀行既已給伊清償證明,事後怎麼可以還跟伊請求
。況時間過很久了,原告不可以向伊要求那麼多利息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台新銀行借款信用貸款,被告於91年間起
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優先核准專案申請
書、還款明細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
告再主張因就本件信用貸款已於91年間依信用保險契約理賠
台新銀行,其因之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信用貸款之九成債權
,被告應返還該筆欠款等情,並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理賠
申請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104年存證信函及
送達回執、信用貸款優先核准專案申請書、台新銀行91年5
月存證信函為證,惟被告雖對上開債權移轉之事不爭執,惟
否認有積欠原告款項,並以伊已於95年依台新銀行提出之條
件履約而取得台新銀行出具之已全部清償信用貸款之清償證
明。伊於95年間不知台新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因認向台新
銀行之借款尚欠本件信用貸款全部,經台新銀行通知就積欠
之信用貸款及二順位房屋抵押貸款如還款30萬元則可獲清償
證明,被告遂同意向他人借款以還款予台新銀行,而獲台新
銀行出具之已全部清償本件信用貸款之清償證明等詞置辯,
並提出台新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被告取得之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是否
已足認定係清償該筆信用貸款之全部且包含本件台新銀行於
91年間債權讓與原告之九成債權部分,即原告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
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
,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
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
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
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固於91年間依與台新銀行間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契約而賠付款項予台新銀行,因之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該
筆信用貸款之九成債權174,272元(含本金158,574元及利息
15,698元)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於被告在95年8月3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本件信用貸款債務
之前,債權讓與人即台新銀行或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業已將
上開台新銀行將該信用貸款九成債權讓與原告之事通知被告
;而依原告提出之104年6月1日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支付
命令卷第9至11頁),僅足證明原告於104年6月2日有將上開
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惟不能證明被告於95年8月之前,業已
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再依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優先核准
專案申請書(支付命令卷第4頁),其中第8條固約定:「本
借款需參加由貴行所指定之產物保險公司信用貸款保險,保
險費用為新臺幣5000元整,並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借款人絕
無異議,並授權貴行於撥款時自核貸金額中逕行扣繳。」及
第9條約定:「‥‥借款人並同意貴行將往來資料提供予貴
行指定之產險公司處理信用貸款保險事務。」然依該條文之
約定,僅能證明被告同意台新銀行將該借款參加信用貸款保
險,被告並同意由核貸金額扣繳方式支付信用貸款保險費用
,至原告事後究有無向保險人申請理賠,係何時向保險人申
請理賠,保險人係理賠幾成債權之款項予被保險人台新銀行
,因之受讓幾成債權等節,自非被告於簽訂上開信用貸款優
先核准專案申請書時所能知悉,自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於95年
8月之前,已知悉台新銀行將九成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再原
告提出台新銀行於91年5月向被告催繳之存證信函(本院卷
第56頁),顯係台新銀行於91年12月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前
向被告發出之存證信函,辜不論該存證信函是否已合法送達
被告,本院依該信函內容觀之,僅係台新銀行於91年5月向
被告發出催繳通知,當時台新銀行既尚未向原告申請理賠,
自不能以此為被告於95年之前,知悉台新銀行已將本件信用
貸款之九成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其理甚明。是被告辯稱:
其於95年間向台新銀行清償信用貸款債務時,不知該信用貸
款已有九成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尚堪採信。則原告既未於95
年之前,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俟被告與台新銀行於95
年8月間商妥清償信用貸款之方式並進行清償,上開信用貸
款九成債權之債權讓與,因未通知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
故對被告而言,於95年間與台新銀行商談清償條件時,該筆
信用貸款之全部債權之債權人仍係台新銀行,亦可認定。
㈣再依台新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上載:「查本公司信用貸款、
二順位房屋抵押貸款客戶蘇文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於民國95年8
月3日業已全部清償前開貸款無誤,特此證明。」有清償證
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復經台新銀行函覆本院說明
「來函附件清償證明確實為本行所開立。本行與債務人蘇文
玲談妥以新台幣30萬元結清二順位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等
情,有該行105年4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函可佐 (
本院卷第44頁),且雖本院函詢台新銀行時,曾詢問「被告
於95年年8月3日清償該清償證明所載之信用貸款前,台新銀
行曾否以書面或言詞告知被告,該信用貸款僅餘一成債權,
其餘九成債權已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取得?證據為何?」(
本院卷第40頁),惟台新銀行就此節完全未回覆,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曾告知被告,台新銀行就該筆信用貸款僅餘一
成債權,有上開台新銀行回函可佐(本院卷第44頁)。則被
告提出之清償證明所載之信用貸款,既為被告向台新銀行所
申貸之信用貸款優先核准專案申請書之貸款,復該清償證明
上載「業已全部清償前開貸款」無誤,並未載明「該信用貸
款業已有九成債權讓與原告,本件被告僅係清償該信用貸款
由台新銀行所保留之一成債權」,又被告於95年間向台新銀
行清償信用貸款時,並不知悉台新銀行已於91年間將九成債
權讓與原告之事,且因未獲通知,該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
力,對被告而言,該信用貸款全部債權之債權人仍係台新銀
行,已如前述,縱被告於95年間僅給付台新銀行30萬元,或
非當時信用貸款全部債權(含已轉讓予原告之九成債權)及
二順位房屋抵押貸款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如數同額
金額,惟台新銀行既於95年8月3日出具清償證明,證明被告
業已全部清償前開貸款無誤,堪認台新銀行亦同意被告於95
年間所交付之款項,已足視為全部貸款(含信用貸款及二順
位房屋抵押貸款)均獲清償。則被告主張其因向台新銀行借
得信用貸款,而於95年間交付款項予台新銀行以清償該筆信
用貸款之全部,並取得台新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故其業已
清償該信用貸款之全部等情,自堪採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
於95年間向台新銀行清償者僅為台新銀行自留之該筆信用貸
款之一成債權部分云云,惟原告既未於95年8月之前將受讓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之九成債權之事通知被告,此部分所述自
非可採。
㈤原告雖於91年間即已受讓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之信用貸款之
九成債權,惟其或債權讓與人即台新銀行既未於95年之前,
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俟原告遲於104年6月2日始將該債
權讓與通知被告,則被告於104年6月2日之前之95年間向台
新銀行清償欠款,並獲台新銀行同意係清償本件信用貸款之
全部,即該次清償信用貸款之全部亦包含被告不知悉有九成
債權已讓與原告之部分,從而,被告自得依民法299條第1項
之規定以其已獲台新銀行同意被告已清償該信用貸款之全部
為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
㈥至原告雖又主張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73年度
台上字第144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保險代
位權之發生不以通知被保險人為生效要件云云(本院卷第35
頁),似意指原告本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保險代位
權,且該項保險代位權之生效,不以通知被保險人為必要。
然查,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基礎顯係基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佐(支付命令卷第1
頁),則本案自仍應依債權讓與之法律規定處理。再本件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之被保險人係台新銀行,保險代位權之發
生縱不以通知被保險人即本件之台新銀行為生效要件,仍未
免除債權讓與之通知債務人之規定,且原告取得之保險代位
,既係屬代位權,其代位台新銀行向被告主張損失賠償請求
權,被告自得以得對抗台新銀行之一切事由對抗原告。是原
告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
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要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本件應命被告提出匯款證明云云(本院卷第36頁
),惟查,台新銀行既已出具清償證明,足認已與被告達成
合意以被告給付之款項作為全數清償之合致,此際,不問被
告匯款數額為何,均無礙被告業已全數清償之事實,自不能
事後再以被告匯款數額為是否業已滿足該債權數額之認定,
況被告清償款項予台新銀行係95年間事宜,此際,要求被告
應提出逾9年前之匯款證明,亦屬過苛,而無必要,併此敘
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