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劉沛慈
       顏子恆
       朱翔徽
被   告  蘇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
第3265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272元
,及其中新臺幣158,574元自民國9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其後於10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58,574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案(
本院卷第15頁),上開情形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信用貸款180,000元,
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且加保原
告之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惟被告自91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計尚欠本息193,636元(包含本金176,163元,逾期180天
之利息15,857元、逾期180天之遲延利息1,586元)未為清償
,經台新銀行依約向原告請求理賠,而獲原告賠償後,台新
銀行復將債權之九成即積欠本息174,272元(包含本金158,5
74元,逾期180天之利息14,271元、逾期180天之遲延利息1,
427元)之債權轉讓原告。因被告就原告受讓債權部分未清
償,原告同意就被告抗辯之超過5年利息部分不請求,則被
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金額,原告已於104年6月1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清償款項予台新銀行係於95年7月,然本件原告於91年
即已賠付款項予台新銀行,於當時即已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
之九成債權。再台新銀行與被告間之協議是針對台新銀行就
本件貸款自付額10%的部分,與原告向台新銀行取得之90%債
權部分無關。
⒉再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
144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保險代位之
發生並不以通知被保險人為生效要件,訴外人台新銀行與原
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人即本件被告
屆期不為清償並經由催收程序仍未清償視為貸款損失,由原
告理賠損失金額九成之責,訴外人台新銀行保留有一成之債
權,原告已於91年12月18日已理賠給付保險金,又原告並未
授權或委託訴外人台新銀行與被告等處理本案債權清償事宜
,訴外人台新銀行自始無權與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債權為清償
之協議,是台新銀行與被告所達成之協議顯僅就台新銀行對
被告間所有之債權全部為清償,又據一般銀行催收實務,銀
行應會告知被告所請求者為本件系爭貸款之一成,並給付相
關文件連同清償證明給予被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574元,及自民國99年
11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台新銀行先後借了二筆款項即信用貸款
及二順位房屋抵押貸款,之後因家庭因素未能清償,俟95年
7月間台新銀行說兩筆款項整合,如果籌出一筆款項30萬元
則兩筆債務全部解決;伊是向台新銀行借錢,所以向台新銀
行和解,伊遂努力借款而還款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亦交付
清償證明。台新銀行在伊清償之前有向原告聲請理賠,但台
新銀行在95年向伊請求時,完全未告知有將債權九成讓與原
告之事,伊於95年償還款項予台新銀行時,根本不知道台新
銀行有把九成債權移轉給原告,伊當時努力借錢而還款30萬
元,是台新銀行向伊確定,只要籌款30萬元償還,即可通融
伊清償該二筆債務。當時伊和台新銀行在講償還條件的時候
,伊認為台新銀行擁有二筆貸款的全部債權,台新銀行從未
提到原告有九成債權之事,所以伊認為是在談信用貸款的全
部金額,並非僅信用貸款的一成債權,因為伊當時根本不知
道台新銀行只有信用貸款的一成債權。伊認為債務伊已全部
清償了。伊是低收入戶,先生罹癌,伊獨自負擔租屋及4名
子女,其中一個有學習障礙,每月靠低收補助還未能維持生
活,請假來法院也造成經濟困難,一隻牛那有剝二層皮的道
理。台新銀行既已給伊清償證明,事後怎麼可以還跟伊請求
。況時間過很久了,原告不可以向伊要求那麼多利息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台新銀行借款信用貸款,被告於91年間起
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優先核准專案申請
書、還款明細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
告再主張因就本件信用貸款已於91年間依信用保險契約理賠
台新銀行,其因之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信用貸款之九成債權
,被告應返還該筆欠款等情,並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理賠
申請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104年存證信函及
送達回執、信用貸款優先核准專案申請書、台新銀行91年5
月存證信函為證,惟被告雖對上開債權移轉之事不爭執,惟
否認有積欠原告款項,並以伊已於95年依台新銀行提出之條
件履約而取得台新銀行出具之已全部清償信用貸款之清償證
明。伊於95年間不知台新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因認向台新
銀行之借款尚欠本件信用貸款全部,經台新銀行通知就積欠
之信用貸款及二順位房屋抵押貸款如還款30萬元則可獲清償
證明,被告遂同意向他人借款以還款予台新銀行,而獲台新
銀行出具之已全部清償本件信用貸款之清償證明等詞置辯,
並提出台新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被告取得之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是否
已足認定係清償該筆信用貸款之全部且包含本件台新銀行於
91年間債權讓與原告之九成債權部分,即原告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
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
,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
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
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
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固於91年間依與台新銀行間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契約而賠付款項予台新銀行,因之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該
筆信用貸款之九成債權174,272元(含本金158,574元及利息
15,698元)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於被告在95年8月3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本件信用貸款債務
之前,債權讓與人即台新銀行或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業已將
上開台新銀行將該信用貸款九成債權讓與原告之事通知被告
;而依原告提出之104年6月1日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支付
命令卷第9至11頁),僅足證明原告於104年6月2日有將上開
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惟不能證明被告於95年8月之前,業已
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再依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優先核准
專案申請書(支付命令卷第4頁),其中第8條固約定:「本
借款需參加由貴行所指定之產物保險公司信用貸款保險,保
險費用為新臺幣5000元整,並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借款人絕
無異議,並授權貴行於撥款時自核貸金額中逕行扣繳。」及
第9條約定:「‥‥借款人並同意貴行將往來資料提供予貴
行指定之產險公司處理信用貸款保險事務。」然依該條文之
約定,僅能證明被告同意台新銀行將該借款參加信用貸款保
險,被告並同意由核貸金額扣繳方式支付信用貸款保險費用
,至原告事後究有無向保險人申請理賠,係何時向保險人申
請理賠,保險人係理賠幾成債權之款項予被保險人台新銀行
,因之受讓幾成債權等節,自非被告於簽訂上開信用貸款優
先核准專案申請書時所能知悉,自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於95年
8月之前,已知悉台新銀行將九成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再原
告提出台新銀行於91年5月向被告催繳之存證信函(本院卷
第56頁),顯係台新銀行於91年12月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前
向被告發出之存證信函,辜不論該存證信函是否已合法送達
被告,本院依該信函內容觀之,僅係台新銀行於91年5月向
被告發出催繳通知,當時台新銀行既尚未向原告申請理賠,
自不能以此為被告於95年之前,知悉台新銀行已將本件信用
貸款之九成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其理甚明。是被告辯稱:
其於95年間向台新銀行清償信用貸款債務時,不知該信用貸
款已有九成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尚堪採信。則原告既未於95
年之前,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俟被告與台新銀行於95
年8月間商妥清償信用貸款之方式並進行清償,上開信用貸
款九成債權之債權讓與,因未通知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
故對被告而言,於95年間與台新銀行商談清償條件時,該筆
信用貸款之全部債權之債權人仍係台新銀行,亦可認定。
㈣再依台新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上載:「查本公司信用貸款、
二順位房屋抵押貸款客戶蘇文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於民國95年8
月3日業已全部清償前開貸款無誤,特此證明。」有清償證
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復經台新銀行函覆本院說明
「來函附件清償證明確實為本行所開立。本行與債務人蘇文
玲談妥以新台幣30萬元結清二順位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等
情,有該行105年4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函可佐
本院卷第44頁),且雖本院函詢台新銀行時,曾詢問「被告
於95年年8月3日清償該清償證明所載之信用貸款前,台新銀
行曾否以書面或言詞告知被告,該信用貸款僅餘一成債權,
其餘九成債權已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取得?證據為何?」(
本院卷第40頁),惟台新銀行就此節完全未回覆,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曾告知被告,台新銀行就該筆信用貸款僅餘一
成債權,有上開台新銀行回函可佐(本院卷第44頁)。則被
告提出之清償證明所載之信用貸款,既為被告向台新銀行所
申貸之信用貸款優先核准專案申請書之貸款,復該清償證明
上載「業已全部清償前開貸款」無誤,並未載明「該信用貸
款業已有九成債權讓與原告,本件被告僅係清償該信用貸款
由台新銀行所保留之一成債權」,又被告於95年間向台新銀
行清償信用貸款時,並不知悉台新銀行已於91年間將九成債
權讓與原告之事,且因未獲通知,該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
力,對被告而言,該信用貸款全部債權之債權人仍係台新銀
行,已如前述,縱被告於95年間僅給付台新銀行30萬元,或
非當時信用貸款全部債權(含已轉讓予原告之九成債權)及
二順位房屋抵押貸款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如數同額
金額,惟台新銀行既於95年8月3日出具清償證明,證明被告
業已全部清償前開貸款無誤,堪認台新銀行亦同意被告於95
年間所交付之款項,已足視為全部貸款(含信用貸款及二順
位房屋抵押貸款)均獲清償。則被告主張其因向台新銀行借
得信用貸款,而於95年間交付款項予台新銀行以清償該筆信
用貸款之全部,並取得台新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故其業已
清償該信用貸款之全部等情,自堪採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
於95年間向台新銀行清償者僅為台新銀行自留之該筆信用貸
款之一成債權部分云云,惟原告既未於95年8月之前將受讓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之九成債權之事通知被告,此部分所述自
非可採。
㈤原告雖於91年間即已受讓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之信用貸款之
九成債權,惟其或債權讓與人即台新銀行既未於95年之前,
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俟原告遲於104年6月2日始將該債
權讓與通知被告,則被告於104年6月2日之前之95年間向台
新銀行清償欠款,並獲台新銀行同意係清償本件信用貸款之
全部,即該次清償信用貸款之全部亦包含被告不知悉有九成
債權已讓與原告之部分,從而,被告自得依民法299條第1項
之規定以其已獲台新銀行同意被告已清償該信用貸款之全部
為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
㈥至原告雖又主張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73年度
台上字第144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保險代
位權之發生不以通知被保險人為生效要件云云(本院卷第35
頁),似意指原告本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保險代位
權,且該項保險代位權之生效,不以通知被保險人為必要。
然查,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基礎顯係基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佐(支付命令卷第1
頁),則本案自仍應依債權讓與之法律規定處理。再本件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之被保險人係台新銀行,保險代位權之發
生縱不以通知被保險人即本件之台新銀行為生效要件,仍未
免除債權讓與之通知債務人之規定,且原告取得之保險代位
,既係屬代位權,其代位台新銀行向被告主張損失賠償請求
權,被告自得以得對抗台新銀行之一切事由對抗原告。是原
告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
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要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本件應命被告提出匯款證明云云(本院卷第36頁
),惟查,台新銀行既已出具清償證明,足認已與被告達成
合意以被告給付之款項作為全數清償之合致,此際,不問被
告匯款數額為何,均無礙被告業已全數清償之事實,自不能
事後再以被告匯款數額為是否業已滿足該債權數額之認定,
況被告清償款項予台新銀行係95年間事宜,此際,要求被告
應提出逾9年前之匯款證明,亦屬過苛,而無必要,併此敘
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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