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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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094號
原   告  陶美娟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
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
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其所受之利益,應以其請求本件被告分別於本院聲請對
債務人 林郁涵 之債權額為準,查本件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6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聲
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3,701元,另被告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680號消償俏費款強制執
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77,891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461,592元(即383,701元+77,891元=461,592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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