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潮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黃坤 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5月5日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坤得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4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路段某鐵皮屋。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1把,並有射擊
過之事實,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
(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內容:彈丸直徑6mm,單位面積
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未貫穿鋁板,非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械。
㈣卷附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
可證。
三、查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至
扣案之空氣手槍為仿真槍械,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且被移送
人曾攜帶上開手槍前往屏東縣○○鄉○○路段某鐵皮屋附近
試射樹木之行為,客觀上已足認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
安寧之程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裁罰,併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將上開扣案空氣槍1把予
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