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297號上訴人 林顯峻
林君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此為必要具備之程式,如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條第4項規定參照)。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並於103年2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經10日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依前揭條文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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