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 江木清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被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林明信 律師被告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同上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分割共有物之本訴(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民事事件),該事件之參加人即本件原告對該事件之兩造提起本件之塗銷等記等之主參加訴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被告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田公司)對被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鵬公司)起訴請求本院判決將其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里○○○00號建物(下件稱系爭建物),按兩造約定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登記(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而本件主參加訴訟原告係被告豐鵬公司之債權人,依據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001794號確定判決結果,被告豐鵬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樹木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款項⑴新台幣(下同)1億4,000萬元,及自9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⑵3,500萬元,及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豐鵬公司另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原告債權本金合計為1億9,100萬元。
㈡、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係請求確認被告間關於系爭建物所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請求塗銷前開建物之第一次登記(登記後建號為桃園縣○○鎮○○段坑底小段43
1之1、431之2、431之3建號),故被告間前開請求依協議將公同共有物按應有部分為登記訴訟之判決結果,將影響可供作為擔保原告對於被告豐鵬公司債權建物之範圍,其主張因被告間前開訴訟之結果,其前開債權將無法全額獲償而受有損害。
㈢、查系爭建物於本院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先後經鑑定,依最後一次由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10月22日鑑定結果,系爭建物價值為875,712,143元,納骨塔位價值則為447,094,
513元(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惟若依被告二人之協議將系爭公同共有物按協議之比例登記為被告各自所有,被告豐鵬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於登記後為12分之1,依據前開鑑定結果,價值僅約72,976,0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較於未登記前原告可就系爭建物全部取償,原告前開債權於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將減少獲償118,023,988元(計算式:191,000,000-72,976,012=118,023,988)。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主參加訴訟之提起所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118,023,988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0,
8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