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01號原告 邱炎浚 被告 劉興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二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中鑑定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己著色區塊部分面積合計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276-1、277、277-3等3筆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約5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嗣原告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所示區塊編號甲,面積為1平方公尺之圍牆及雜物堆;區塊編號乙,面積為3平方公尺之建物;區塊編號丙,面積為5平方公尺之花臺;區塊編號丁,面積為5平方公尺之走道;區塊編號戊,面積為2平方公尺之雜物間;區塊編號己,面積為1平方公尺之車庫,全部予以拆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僅係於本院囑託測量後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而確定其請求返還之範圍,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長期無權占用,並設有車庫、雜物間、花臺、走道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前經原告前手申請測量後促請被告拆遷返還,但被告拒不置理,迄今仍在占用。
㈡本件兩造界址,前經苗栗地政事務所及竹南地政事務所多次
測量,即已指出被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被告卻始終否認,主張原告圍牆之外均屬其所有,甚至於本件起訴之前,更擅將原告植於圍牆內已屆10年,枝條延伸在圍牆上方之樹蘭木枝予整排砍斷,原告迫不得已,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區塊編號甲,
面積為1平方公尺之圍牆及雜物堆;區塊編號乙,面積為
3平方公尺之建物;區塊編號丙,面積為5平方公尺之花臺;區塊編號丁,面積為5平方公尺之走道;區塊編號戊,面積為2平方公尺之雜物間;區塊編號己,面積為1平方公尺之車庫,全部予以拆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之前地主 李謝鳳娥 於民國92年2月21日向苗栗地政事務
所申請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鑑界,鑑界結果與被告之苗栗地政事務所之前鑑界存留之水泥界樁及塑膠界樁相符,原申請人李謝鳳娥當初承買時與被告間就雙方界址之認定並無異見,只是於將出售點交土地予原告時始聲請鑑界,不服苗栗地政事務所之259號收件鑑界案,另請竹南地政事務所鑑界(鑑界當時原被告均未在現場)。竹南地政事務所只以1紙函文表示與第一次鑑定結果不符,未訂界樁,並未指明何測點與第一次不符,空泛無所稽核以對,更未表示原訂樁無效。
㈡茲就原被告土地相鄰部分現存界樁及土地使用現況拍照及說明如下:
⑴附照片A點部分為原告277-3地號,與被告264-3地號相
鄰部分,A點在原告灰色牆腳與被告紅色磚牆相距2公尺,直至B點界樁(靠原告牆腳旁),被告牆腳距界樁至少有30公分之距離。
⑵續延伸至照片B點部分,原告276-1地號牆腳有一水泥界
樁與被告264-3地號紅磚牆腳相距也在30公分(按地政事務所使用水泥界樁約為20年前之事,之後用塑膠鋼界樁),此為20年以前之鑑界界樁。
⑶再乏伸至C點為原告276-1地號與被告276地號相交點,被告(建物)距界樁至少也有20公分以上。
⑷續至D段圖為原告276-1地號與被告276地號相接界,只
有被告祖父時代所砌之紅磚界樁,被告地上無建物,原告有建物,原告距被告磚砌界樁亦各有數十公分不等之空地,被告並無任一地上物,何來拆除?⑸終至E點圖為原告之276-1地號與被告276地號相鄰處,
被告緊接水泥界樁未逾越至界樁之外,無侵占之事實。㈢原告之地與被告之地係於原告最早賣主 劉慶榮 於民國44年1
月8日承買,迄今已56年,被告之父與劉慶榮係堂兄弟,當初雙方之父即已指界占有使用至今。原告指稱被告占有其27
7地號土地,雙方地界線上全無接界,侵占之指,並無所稽。
㈣原告又指侵占其277-3地號,即為如附照片A點處至B點處,雙方相距最近30公分(離界樁B)及最遠空地約2公尺。
竹南地政事務所、苗栗地政事務所亦未就此鑑界,無鑑界指為侵占,難入理法。原告單方指述係未與被告現場勘認了解所致,實則無越界建築之事。
㈤被告現占有使用界址及平房建物係祖父時代與其兄雙方所劃
定,沿用迄今,只有原告有建物之改造且雙方仍有原始界樁可稽,被告無侵占之事實,如果憑原告提供擔保拆除,此等近百年之舊建物有難以回復及證據滅失之慮,所以不得任意拆除。
㈥原告之賣主 李鳳娥 於民國81年8月12日買地,使用多年雙方
從未有界址爭議。原始之界址雙方均應繼受前權利人認定之事實約束,既有原界樁即無再鑑界之必要。
㈦原告276-1地號與被告264-4地號係在四筆土地(即另二筆
為被告所有之276地號土地及713-2地號水利地)相接之四角頂點,並無面之相接,果如原告指稱,其地必已逾越713-
2水利地,但水利地之存在雙方均難否認。由此推證,原告之指證,確難切入實情,不足採信。
㈧再被告264-4地號界址所砌磚係父親時代所建,已30多年,
玉蘭花樹齡近20年為實情。依土地界標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對土地界標妥為維護管理,永久保存」。此永久保存即為永久有效,依該前已定之界址,被告無越界占有原告土地,且該土地界標任何人不得任意移動或毀損,雙方使用之土地位置已有土地界標區隔,實無再鑑定之必要等語。
㈨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著有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於100年11月18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並依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實施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月6日測籍字第1000012084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
㈢依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
係圖根導線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X-
Y、Y-Z連接實線,係鶴子岡段276-1地號與毗鄰同段276、264-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紅色連接虛線係現況使用位置。㈣圖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己等著色區塊為被告(鶴子岡段276、26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逾越同段276-1地號之位置,其逾越部分之使用現況、面積、位置詳如鑑定圖上使用現況面積一覽表。…」等語。參以上開鑑定圖之使用現況面積一覽表,可知圖示編號甲之著色區塊,使用現況為圍牆及雜物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平方公尺;圖示編號乙之著色區塊,使用現況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平方公尺;圖示編號丙之著色區塊,使用現況為花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圖示編號丁之著色區塊,使用現況為走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圖示編號戊之著色區塊,使用現況為雜物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圖示編號己之著色區塊,使用現況為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平方公尺,足徵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
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參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乃在闡明地政機關所為之地籍圖重測,僅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之服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使土地所有權人於到場指界時毫無爭議,仍得以指界錯誤為由,而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予以調查審認。本件兩造對於是否應以系爭土地之現有水泥樁及塑膠樁為界標定其界址有爭執,為期釐清事實真相,本院乃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而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而其鑑定方法並已將地籍圖及鄰地界址點、現使用人之指界、現地經界標識情形納入考量,所得鑑定成果自屬準確。又被告所有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甲、乙、丙、
丁、戊、己等著色區塊部分面積共計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而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舉證證明之,其僅以空言指摘兩造土地間已有永久有效之界標,無必要再鑑測云云,所述既乏依據,洵非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
甲、乙、丙、丁、戊、己等著色區塊部分,面積合計為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㈤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惟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及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雖將損及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然系爭276-1地號土地究屬原告所有,其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且被告所有同段27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雖將遭拆除,但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尚難認原告主觀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況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面積非鉅,縱使拆除,亦僅係影響其使用之品質,尚無礙於建物之整體結構。且花臺、圍牆並非不得遷移,雜物間、車庫、走道亦非不得縮小使用面積,而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不僅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復影響原告就全部土地整體之規劃及利用,與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所受損失相較,並無原告行使權利,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是本件就系爭土地被占用之範圍內,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等方面以言,原告之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被告執此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詳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甲、乙、丙、
丁、戊、己著色區塊,面積為合計為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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