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 張清豐 訴訟代理人 詹桂妹
劉惠利 律師被告 陳信平
亞濱冷凍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在苗栗縣卓蘭鎮栽種葡萄,約於17年前請被告亞濱冷凍
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亞濱公司)組裝專以冷藏葡萄之冰庫,因此凡屬冰庫之售後維修服務,皆由被告亞濱公司負責人陳信濱之胞弟即被告陳信平服務。原告使用冰庫10餘年來,冰庫狀況尚屬正常,嗣於民國100年農曆7月份採收葡萄後,因怕冰庫有功能障礙,照往例請被告陳信平作維護保養之檢查,被告陳信平約於同年農曆7月12日(即國曆8月11日)來原告之冰庫區時,自行爬越過已堆放葡萄部分,將原放置在冰庫內風排附近之感應器,拔起置於冰庫門內附近,並用矽利康固定起來,適原告從農田回到農舍中,看見冰庫內之感應器已被移放在冰庫門內附近,被告陳信平向原告聲稱「感應器應放在內門上才正常,才正確,我是專業的,你要相信我的專業」等語,致原告不疑有他,未質疑或再為移動感應器。詎料10日後(約農曆7月21日)原告至冰庫內,竟發現存放之葡萄都冰凍已如冰球,足見係因被告陳信平移動冰庫感應器之行為致感應到正確實際溫度延後,連帶使壓縮機多運轉,冷凍庫內溫度偏低使葡萄結冰,原告依行情價計算,整冰庫至少存放800箱,可分裝為1千多件,原告所受損害至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㈡原告使用系爭冰庫歷年來採收期間均如此擺放葡萄,從未發
生如本次之損害,僅於此次被告陳信平移動感應器後,始致損害發生。且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全冰庫所貯藏之葡萄,非如被告所稱僅有冰庫後半部,原告放置塑膠箱的高度有6箱、7箱、8箱三種高度,並非全放滿,是以被告陳信平當日始能有空間爬進將感應器拿出,裝在入口處附近,故原告並無貯藏物品過量之情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亦有明文。被告陳信平於100年
8月11日前來維修原告冰庫時,將原放置在風排附近的感應器(原告附近10多家購買被告亞濱公司的冰庫感應器均置於同樣位置),拔起放置於冰庫溫度最高之入口處,因風排處溫度低,入口處溫度高,感應器在風排附近對冷的感應比在入口處快,將感應器移至入口處後,因距風排處遠,冷感應較慢,甚至感應不到,造成感應器誤判溫度不足,過度運轉,使冰庫內貯藏之葡萄全數凍結,顯此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實係被告陳信平之修理專業技能不足,又自為主張將感應器移位而造成此現象至明,已符民法第227條「加害給付」之規定。又被告陳信平受僱於被告亞濱公司,被告陳信平並無相關技師證照,被告亞濱公司卻派其執行相關業務,顯未盡到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亞濱公司與被告陳信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存放於冷藏室之葡萄數量究為若干,當日葡萄實際狀態如何,果否已毫無經濟價值,又其葡萄之品種及品質為何,批發價格多少,均未提出任何足以令人信服之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或請求損害賠償,然此項損害必須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故就此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性,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冷藏室或冰箱之原理,均係透過送風機,使冷卻後之冷空氣迴流至冷藏室或冰箱之各個角落,以達到降溫之效果,是為使冷空氣充分迴流,冷藏室或冰箱必須有足夠之空間,俾使冷空氣得以迴流(為維持冷藏效果,放置物品以不超過空間之百分之65為佳),此所以冷藏室或冰箱不能塞滿物品或食物,否則冷藏室或冰箱無法有效運作,殆為一般人均具有之日常生活知識。被告陳信平於100年8月初為原告維修時,發現原告堆放葡萄過多、過高,致冷空氣無法迴流,當時即建議原告必須改善調整,詎原告嗣後竟不予採納。故倘原告之葡萄確有凍傷情事,必係因原告使用冷藏室不當所致,與感應器並無關聯。復依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函所述,殆足證明被告為原告維修冷藏室,並無過失。倘系爭貯放之葡萄縱有過冷結凍情形,亦係原告當下貯放貨品過量及疏於巡視及紀錄溫度狀況所致,自無責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餘地。再者,系爭冷藏室總長761公分、寬427公分、高267公分,而原告用以存放葡萄之塑膠箱則為長50分分、寬41公分、高33公分,原告係以橫寬堆放8只箱子,其中中間一排直向擺放,由入口處至冷氣排放孔下方(即長度)每排擺放18箱,又每箱上下疊放8只箱子,基此計算,如將全部空閒堆滿約1,152箱。
縱扣除冷氣排放孔占用之空間及冷藏室前方及左側入口預留部分空間,以便利搬運作業,未擺放貨品,系爭冷藏室堆放塑膠箱之極大量在1千箱左右,對照原告起訴狀略謂「整冰庫至少存放1千多件...」等語,堪認原告確將全部冷藏室塞滿貨品,即貨品高度幾與屋頂齊平,原告不當使用系爭冷藏室,彰彰明甚。原告復自承於被告維修後,其夫妻2人因忙於其他事務,故10日間未曾至系爭冷藏室巡視云云。由此亦可見原告不惟於被告離去後,未採納被告意見,將貨品貯量減少,致冷氣迴風無法順暢抵達每一角落,且長期未巡視關注冷藏室運作狀況,均為冷藏室運作反常之原因等語為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亞濱公司購買系爭冰庫後,於100年8月11日委請被告亞濱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信平保養維修系爭冰庫,被告陳信平當日有將冰庫內原裝設於風排附近之感應器移至靠近冰庫門口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而在被告陳信平移動前開感應器後,原告發現貯藏於冰庫內之葡萄有凍傷之情形,而將該凍傷之葡萄丟棄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之葡萄結冰、丟棄過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5、47-55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葡萄凍傷之結果,係因被告陳信平移動冰庫內感應器所致,及其損害額為8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陳信平移動冰庫內溫度感應器位置,與原告貯藏之葡萄結凍,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有,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據此,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亦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陳信平將溫度感應器從冰庫風排附近
移至冰庫門口內,會導致感應正確溫度延後,使全部葡萄結冰云云。惟本件有關冰庫貯藏貨品之上限、是否超過一定容積即可能影響冷藏效果、將感應器裝置於冷氣風排下方或冰庫內入口附近對於冷藏效果有無區別、是否可能發生冷氣運作失常之結果等事項,經本院函請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該公會回覆結果略以:「貯貨增加到一定程度,冷氣機送出循環冷空氣的流通空間變小,極易導致貯放於不同位置之貨品會有降溫速度不一致現象(有快有慢),該位置周遭空氣溫度也不一樣(有高有低)。理想之貯藏量應以庫內物件擺放不能阻擋冷風流向,亦需保有適當的回風通道,並無固定上限可言。另依此案冷氣機及冰庫入口位置之佈局,倘貯貨沒有多到阻礙冷氣機送出之冷空氣順暢抵達冰庫入口處,則全庫冷藏效果幾乎不因感應器安裝位置而有多大影響。將感應器裝置於冰庫入口處附近,不會是冷氣運作失常(貯貨全庫凍結損傷)之單一直接原因,但卻會因貯貨之多寡產生冰庫入口處之溫度較高,冷氣機附近之溫度較低的現象,間接造成冷氣機較長時間運轉。至於冷氣運轉作業失常導致貯貨(葡萄)全庫凍結損傷,除了上述貯貨多寡,感應器安裝位置兩項伴生因素外,合理推論,尚有感應器之溫度調整設定值臨界於貯貨可能凍結之溫度(即設定溫度偏低),也是一項可能因素。」,此有該公會100年12月20日(100)台冷會銘字第10012066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系爭冰庫總長761公分、寬427公分、高267公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該冰庫內部空間尚非甚大,並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所示之冷氣風排與冰庫門位置、相對距離,認為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前揭鑑定意見,並未違反一般日常經驗法則及冷藏設備運轉相關原理,應為可採。是由前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陳信平移動溫度感應器位置之行為,在貯貨沒有阻礙冷空氣順暢流通之情況下,對於冷藏效果並無影響,亦不會是冷氣運作失常(貯貨全庫凍結損傷)之單一直接原因,尚需與貯貨量多寡、溫度設定高低等條件相競合,始可能發生貯貨凍結損傷之結果。
㈢而有關被告陳信平移動系爭冰庫感應器當時,及原告發現葡
萄凍結損傷時,系爭冰庫內葡萄堆放之方式及數量等節,據證人 葉盈芳 到庭具結證稱:當日伊與被告陳信平至原告住處維修冰庫,因要更換門的拉桿而進入冰庫內,修理拉桿時發現冰庫門內沒有冷度也沒有冷風,就察看有何問題,伊看到葡萄的箱子有堆積到冷排出風口,使冷風沒有辦法出來,原告的葡萄在第4排的地方是疊7箱高,其餘是疊8箱高,冰庫門處則是高度約疊3箱,被告陳信平是從疊3箱高的地方開始爬,經由疊7箱的地方臥倒爬進去,換感應器時原告並未在場,但換好時有請原告妻子叫原告回來,伊與被告陳信平並交代原告說葡萄箱不能擋到出風口,要把出風口位置的箱子都搬開,讓冷風出得來,原告說好會搬,後來8月20日伊接到電話再到現場,看到冰庫門打開後,葡萄箱子與維修時的情況一樣,只有1排疊7箱,其他排疊8箱,所以冷排處的葡萄有凍傷,冰庫門與冷排處之溫差有10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4頁)。又系爭冰庫高度為267公分,而原告冷藏葡萄所用之塑膠箱係大箱,高度約為33公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如原告由下往上堆疊8箱葡萄時,高度達264公分,已逼近冰庫之頂端,足以阻擋冷氣出風口及冷風之流動。又原告係於100年8月20日(即其起訴狀所稱農曆7月21日)發現葡萄有結冰之情形,並於當日通知被告陳信平及證人葉盈芳到場察看等情,除據證人葉盈芳證述如上外,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妻子與被告陳信平間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頁)。惟據原告於翌日所攝之冰庫內部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0頁編號1照片,右下角並有標註日期),原告堆疊之葡萄仍有部分達8箱高且有阻擋冷排出風口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告拍攝前揭照片時,已係在發現葡萄結冰之翌日,而拍攝前原告理應已搬出部分葡萄檢視受凍情形,並著手調整堆放方式,故堪認原告在拍攝此照片前之堆放葡萄數量,應較前開編號1照片所示更多,足認證人葉盈芳證稱原告冰庫內之葡萄只有1排疊7箱,其他排疊8箱,並有阻擋冷排出風口乙情,應屬實情,堪予採信。復依原告自陳冰庫內靠近門的地方葡萄沒有結冰,只是枝條熟掉了,靠近風排的葡萄有結冰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益徵原告之葡萄擺放數量及方式,確有阻礙冷風流動,以致冰庫前後產生溫差甚明。
㈣據上,本件原告葡萄凍傷之結果,應係被告陳信平移動冰庫
內之感應器後,復因原告堆疊葡萄之數量及方式阻礙冷風順暢抵達冰庫入口,此兩條件相競合後,致感應器無法感應到冰庫後方之實際溫度,而使冷氣過度運轉。然依證人葉盈芳所述,被告陳信平已有交代原告應調整葡萄擺放方式,不能擋住出風口位置,原告亦有允諾。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為前開調整,足見被告陳信平移動冰庫內感應器之行為,與原告葡萄堆置不當此一條件,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復依前述鑑定意見所稱:本件依冷氣機及冰庫入口位置之佈局,倘貯貨沒有多到阻礙冷氣機送出之冷空氣順暢抵達冰庫入口處,則全庫冷藏效果幾乎不因感應器安裝位置而有多大影響,且將感應器裝置於冰庫入口處附近,亦不會是冷氣運作失常(貯貨全庫凍結損傷)之單一直接原因,而是尚受貯貨量多寡、溫度設定高低等因素影響。基此,縱被告陳信平如不移動冰庫感應器,即不會產生前揭損害結果;然若在原告貯藏葡萄未阻礙冷風流動及溫度設定無誤之正確使用情況下,被告陳信平之行為,通常亦應不生此種凍傷損害結果,故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陳信平移動冰庫感應器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葡萄凍傷之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難謂有據。
㈤本件原告之損害,既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有關原告之損失金額為何,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傳訊100年8月23或24日到現場察看之警察,以證明原告如何擺放葡萄箱子云云,惟該名警察所見情形,已係在原告發現葡萄結冰之3、4日後,無法證明其所見是否與原始擺放情形相同,自無傳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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