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9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遷救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974號上訴人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拆遷救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漏未查估擋土牆、RC道路、廠房基礎、排水溝、淨水池、廣場、地磅、基柱等地上物,既為上訴人工廠登記證許可範圍內之設施,自應給予補償;然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上揭重要爭點加以調查論述,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可知,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關遷移費之補償對象,不以合法之建築改良物為前提,被上訴人仍應依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給予補償;原判決未予詳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為辦理轄管河川區域內合法砂石廠移遷查估事宜,依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拆除河川區域內領有工廠登記證之砂石碎解洗選廠事宜,於民國95年12月13日邀請相關單位、學者召開會議之結論,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協助辦理上訴人工廠之查估補償作業,經中國生產力中心於95年5月11日就上訴人工廠之設備,包括油槽、高壓盤、雜項及電力設施費用等項逐一查估結果,查估金額合計新臺幣8,396,005元,有查估報告及上訴人工廠現況照片附卷可稽。中國生產力中心業就合法應予查估之項目均詳作估算,則被上訴人依照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報告內容,同意給予上訴人拆遷補償救濟金計8,396,005元,並無不合。上訴人以自行委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久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賀暐科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估價之結果,認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查估有低估之情事,並不可採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並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非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上訴意旨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關遷移費之補償對象,不以合法之建築改良物為前提,被上訴人應依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給予補償乙節,顯為誤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