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金治平
樓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一、請表明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二、聲請人在成立一致性協商後,在97年5月毀諾之前,既稱入不敷出,則還款之經濟來源為何?是否有親友或他人資助?若有,請表明該親友或他人之關係及聯絡方式。
三、聲請人由卷附95、96年度之所得清單,陳稱聲請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295元,復稱95年度平均收入為12,591元,雖前後說法不一,然乃96年度之全年收入為零所致。而證物十七之收入切結書第一、二部分載以工作或收入來源為「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20樓」,核與聲請人之95年度所得清單所載之「營利」「執行」之扣繳單位名稱及地址相符,惟由第四部分載以:「每月收入為28,000元(切結人每月收入為全年總收入除以12個月。…)。」且該切結書之填載日期為97年6月26日等情以觀,聲請人似表示96年6月份至97年6月份之平均收入為28000元,則先前陳稱其在96年度全無收入,即有前後矛盾之違誤。請說明:
(一)95、96年度之平均收入(含本薪、獎金、津貼、補助或其他收入)為何?
(二)請提出上開二年度之薪資與家用帳戶存摺影本。
四、請說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部分之市○○路費、手機費、交通費之額度列計基礎為何?如有重新填載之必要,請一併提出並附上證明文件。
五、請提出最新租約影本(全部)且附上出租人之聯絡方式。並說明租屋狀態是分租或單獨居住?若是分租,請說明家計分擔方式?
六、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顯示,聲請人曾擔任東尼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解散)之股東、寶正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之董事、汎格有限公司(解散)之股東、集峰堂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撤銷)之董事?請說明:
(一)上開各公司解散或撤銷登記之時間為何時?清算之情形為何?
(二)聲請更生之前五年,各該公司有無營業活動?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
(三)聲請人對於各該解散或清算中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七、請說明債權人清冊中,各該債權發生之具體事實為何?
八、請提出前配偶 李佩芝 之財產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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