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所為之97年度小上字第8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
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60年度臺抗字第538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聲請再審意旨略為:
㈠伊明確向介紹人表示若是消費性貸款絕不簽名之強烈意向,
介紹人亦保證並非消費性貸款,簽名僅是公司要作會員資料建檔使用,伊並選擇以信用卡扣款方式繳費,故伊並未透過相對人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
㈡相對人所提出作為消費性貸款申請之申請表,業經消保官認
定預設不利消費者之規範,顯失公平,如做為消費性貸款契約,應為無效。相對人與巔峰電信公司係基於商業利益,合作進行商業活動,巔峰電信公司捲款潛逃,將責任歸屬消費者,實嚴重不公,故消費者有權以得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
㈢至於相對人匯款給巔峰電信公司,扣放款手續費新臺幣(下
同)8,280元後僅餘37,320元,其中10,000元巧立金錢信託契約(委託人為巔峰電信公司、受託人為陽信銀行、監察人為相對人)匯入陽信銀行信託部,餘27,320元匯給巔峰電信公司做為行政獎金,但伊向巔峰電信公司買10,000分鐘打電話費用,發話端每分鐘收1.5元,收話端收2.5元,10,000分鐘須支付40,000元給固網業者,收到相對人之匯款尚不足12,680元,遑論每人贈送千元手機及人事管銷費用。此項必敗業務竟由相對人以站台、開說明會傳銷方案推廣,致伊為其所欺,而巔峰電信公司記未依消費契約提供服務,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並對抗相對人、新光銀行、陽信銀行等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經查: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僅泛言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卻未指明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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