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六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足見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案件,檢察官如欲繼續偵查起訴,應先行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始得為之,否則起訴之程序,即有違上開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本案,前經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七號緩起訴處分一年(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足憑。雖聲請人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臺南觀護志工協會」支付一定之金額(即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之事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規定,依職權簽准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起訴,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該簽呈及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七七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參(見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七七號卷第
一、二頁),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達被告當時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路○○巷○號」結果,被郵務機關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應受送達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上開文書,而無法送達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附卷可按(見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七七號卷第五頁),足認被告於當時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已甚明確,此由被告之戶籍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已被遷入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見本院交簡字卷第四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一節,更可證明被告確有「住居所或所在地不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即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是縱再次向被告並未居住之上開戶籍處所為寄存送達(實際上亦未經被告收受,此有本院交簡字卷第六至七頁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亦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並未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聲請再議之期間即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因此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未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