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續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續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續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續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述: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肇事三方已於派出所受理員警前達成和解共識,內容為後車僅需賠償前車車尾部分之損失,其餘毀損支出則由車主自行負責,但於原審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提示承辦之派出所員警筆錄,其上卻僅記載A車賠B車、B車賠C車,造成上訴人誤以為係員警之筆誤,而於當庭即為同意和解之表示;實則,此為當初受理員警之筆誤,該名員警願意就此為證人,上訴人雖有誠意依肇事後之共識,合理賠償車主關於車尾部分之損失,然對造早已明知和解之內容,卻仍以強硬之態度要求上訴人賠償車輛之全部損失,造成上訴人之權利平白受損等語。惟綜觀其上訴理由,僅係對兩造在原審所為和解成立過程、動機及上訴人所為理解等節予以爭執,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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