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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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告 葉時佑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被告 林烈暉 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 律師被告 林寶珍 即岳新商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十九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1月19日上午9時29分宣判,本院認本件尚有應調查之事項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寶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