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簡字第317號上訴人 詹清南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如敬 上列上訴人就原告 廖雪雲 與被告張如敬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廖雪雲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宣示判決,並於108年8月30日送達原告,已於108年9月23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合先敘明。又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廖雪雲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人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上訴權,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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