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告 游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1,82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萬899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66萬7,27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5年4月27日上午5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47巷巷口時,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在系爭車輛右前方同向騎乘腳踏車即被害人 黃玉蘭 身體左側,致黃玉蘭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傷重不治死亡。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黃玉蘭之遺屬即訴外人 林沛慈 等4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200萬元及醫療費用1,822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被告無照駕車行為所致之損害,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請求前開理賠金額等語。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因在監執行中,其具狀 陳明 放棄到庭辯論,有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且因其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黃玉蘭死亡,原告已給付死亡給付保險金及醫療費用予被害人黃玉蘭之遺屬即訴外人林沛慈、 林慧珍 、 林憲鴻 、 林淑慧 ,共計200萬1,82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收據、繼承系統表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賠案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涉犯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判決查核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已遭駕駛執照吊銷,則伊仍為駕駛汽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後並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黃玉蘭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雖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惟得在前述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查本件原告已給付被害人之遺屬共計200萬1,822元之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在保險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被害人之遺屬向被告求償200萬1,8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1,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