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4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蔡紳濬 被告 陳尤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玉山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以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時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且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共計簽帳消費211,182元未按期給付,計尚欠515,195元(消費款211,182元、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304,013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消費款211,182元自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反面),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195元,及其中211,182元自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5,6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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