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名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名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蔡名斌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斑鳩路口時,彼時雖有下雨,惟路況正常且視線良好,蔡名斌因低頭以左手擋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跟隨媽祖進香團行走於中山路外側之 劉玉巍 (左手拿傘、右手拉菜籃),致劉玉巍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及右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名斌明知其騎乘機車與劉玉巍發生交通事故,致劉玉巍當場倒地,可預見劉玉巍受有一定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察看劉玉巍之傷勢後,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予以提供即時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騎車逕行離去。嗣經警調取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名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名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劉玉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5、5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蒐證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資料查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36、39、42至4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名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後,可預見被害人處於受傷之狀態,竟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予以提供即時救護即任意離去,所為難以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積極彌補所犯過錯,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可參(見本院卷),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機器操作員,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肇事責任之歸屬、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過之心,且已付出相當之代價。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