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生
許金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號、第198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貳伍公克,驗前淨重壹點零貳壹公克,驗後淨重壹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丙○○、乙○○係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非經允許不得持有、轉讓。丙○○於民國105年1月間,因受乙○○之託,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年2月16日前往台中市○○路、大雅路交岔口附近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5公克,驗前淨重1.021公克,驗後淨重1.011公克)與收件人乙○○,並於寄送單上填載寄件人姓名「黃○○」、收件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住址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以此方式無償轉讓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乙○○。嗣澎湖縣尖山碼頭安檢人員於105年2月17日11時30分發現上開丙○○所寄送之包裹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並通知警方,而乙○○於105年2月17日13時45分許,前往馬公市○○里00○0號黑貓宅急便領取上開包裹時,經警當場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下稱98偵卷】第35至37頁、44至45頁、本院卷第26、30頁反面);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6、30頁反面)均坦承不諱,復有宅急便託運單、被告乙○○之手機翻拍照片、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見警卷第6至8、13至17、23至27頁、98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安非他命類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為時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轉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且亦無上開加重其刑之情事,故就其所犯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㈡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
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是就被告丙○○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此部分被告丙○○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丙○○轉讓毒品與他人,不僅直接戕害他人身體
健康,亦助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發生;被告乙○○前已有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禁令而犯本罪,再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動機、轉讓禁藥、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得被告乙○○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其包裝袋1只(毛重1.25公克驗前淨重
1.021公克,驗後淨重1.01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醫院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98偵卷第47頁)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