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淑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代理人 蕭國禎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邱森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黃淑惠聲請更生,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 陳報 現任職於聖益香有限公司,每月底薪為新台幣(下同)27,600元,加計全勤奬金及加班費,每月平均薪資約29,758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上開公司,投保薪資30,300元,依債務人105年1到6月之薪資明細表,每月底薪加計加班費及全勤奬金後,平均薪資為29,874元,債務人陳報每月平均薪資約29,758元應屬可採。另查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價值70,894元,債務人名下有汽車0473-R9(年份:西元2001)及機車XK3-698(年份:西元2004),車齡已逾12年以上,殘值甚微,其名下之汽機車應無清算之價值。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聖益香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民國00年生),因未成年子女剛考上大學,未年4年內每月需支出扶養費3,000元。經查債務人之配偶已殁,未成年子女查無所得,未領有社會補助,名下有房屋持分3分之1,公告現值為9,866元,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應屬必要之支出。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在卷足參。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600元、電話費300元、個人雜支1,000元、勞保606元、健保892元、房租8,000元、家庭雜支1,500元,並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合計每月支出22,898元,依其支出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9,758元,另保單價值70,894元願以72期平均清償,每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984元,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0,742元,扣除每月支出22,898元,每月餘7,844元可供清償,另於未成年子女四年大學畢業後,每月刪除扶養費3000元、房租4,000元、家庭雜支750元,則更生方案後兩年每月可餘15,594元可供清償,6年共餘750,768元(計算式式:7844×48+15594×24=750768)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債務人所提階段式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第1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7,200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13,800元,清償總額676,8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0.15%,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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