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林振暉 被告 張熏茜
張峻暤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熏茜於民國102年7月23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一輛辦理貸款,並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75萬元本票乙張,分期付款總額986,400元,約定自102年8月14日起至106年7月24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20,550元,分48期攤還本息。並於契約書首段約定將上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於簽訂契約同時依應收帳款轉讓方式受讓給原告,並將前開買賣標的物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原告。被告張熏茜自第18期應繳日104年1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625,875元及自10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以被告張熏茜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執行無實益而核發債權憑證。
㈡原告於104年1月查詢被告財產清單發現被告張熏茜為逃避債
務,於103年4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64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03年4月8日贈與為原因,於103年4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峻暤,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峻暤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4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峻暤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想與原告談和解,原告原本要求50萬元,又說50萬元不夠。被告張熏茜因為要結婚,所以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其弟即被告張峻暤。系爭不動產本來是被告父親所有,當時因為被告張峻暤未成年不能貸款,因為被告父母欠欠錢,無法再貸款,才過戶給被告張熏茜去貸款,房屋太舊,只能貸款110萬元左右,現在沒辦法再增貸,只能向朋友借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熏茜對其負有625,875元,及自10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之債務未清償,被告張熏茜於103年4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103年4月8日贈與為原因,於103年4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峻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4年1月查詢被告財產清單發現被告張熏茜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當時已知悉被告張熏茜移轉系爭不動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於105年3月3日始起訴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已逾1年除斥期間,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峻暤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