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5號上訴人 陳志豪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陳阿月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6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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