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1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告 許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090,000元,經原告審核後撥款至被告帳戶,雙方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利息前三期每期支付19,586元,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第四期起每期支付24,009元,按年利率12%計息,每月10日繳款,共分60期,雙方並約定被告如一期未繳款時,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民國94年3月10日,嗣經視為全部到期後,原告陸續受償收回金額3,767元,經沖抵94年3月11日至94年3月20日之利息後,截至原告起訴時起仍結欠本金1,039,291元,及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試算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曉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