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尚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尚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523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43號被告李尚澤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澤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正統鹿耳門聖母廟附近其朋友住處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23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國姓橋北端北上機車道時,因不勝酒力,且呈車身不穩狀態,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8分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志誠